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徐智高
訴訟代理人 黃翠珍
被上訴人 周笑蓉
訴訟代理人 李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被上訴人為第二層)及79之2號(上訴人為第 三層)建物,為上下樓層關係,均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兩造各自所有之上開 建物後方原屬空地之位置均有增建,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業經臺 中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另因有增建之故,被上訴人之建 物乃有漏水情形,導致原有合法建物之瓦斯管線及熱水器裝 置於密閉之室內,致生使用上之危險。被上訴人乃欲拆除自 有之第二層樓之增建違建,但因上方尚有上訴人所有之第三 層樓之增建違建存在,而無法單獨拆除第二層樓之增建違建 ,且上訴人不願配合一併拆除。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部分,未經合法申 請建造,且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位置,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 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除原審理由外,瓦斯氣爆影響全棟安全, 不是只有我的安全。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係向他人買受,購買當時即為 現況,如果政府要拆,就由政府去拆,上訴人不願自行拆除 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想要改建,才以此理由訴請我拆 除。如果調林務局資料可以證明違建以前就有蓋了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 所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為第二層)及79之2號(上訴人為第三層)建物, 為上下樓層,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兩造所各自所有之上開 建物後方原屬空地位置,並均有增建,位置如原審附圖所示 系爭增建物,因增建之故,被上訴人原有合法建物之瓦斯管 線及熱水器乃裝置於密閉之室內,致有使用上之危險;另其 正上方則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存在,自無法單獨拆除 第二層樓之增建一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土地登 記謄本及現場相片附於原審外,並經原審會同同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並有該所繪製如原審附圖所示之 土地鑑定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土地之共 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土地時,得單獨請求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 ,既坐落於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又未提出系爭增建建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尚無從以興建多年自前 手繼受為由,或增建位置有無公共危險,或其他住戶有無對 增建物為異議等情,而為有權占有合法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增建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