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佩怡
兼訴訟代理人 陳嘉誼
被上訴人 上發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名淋
訴訟代理人 黃維君
吳彥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
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原審判決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未 依職權併予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被上訴人持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行,為免上訴人不動產遭強制 執行,權益受損,爰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連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4,000元,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204,000元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且聲請本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