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張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 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7873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劉張麗雲為聲 請人公司之清算人,於該公司清算期間,依法公告由聲請人 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惟目前已知聲請人公司負債達新臺幣 (下同)1億0657萬2611元(詳見債權人清冊所載),而聲 請人公司估計資產僅為104萬0614元(詳見估計資產表所載 ),顯見聲請人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債權 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估計資產表及估價 影本等件為憑,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及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 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或破產財團雖勉可 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亦有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 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 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 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 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 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 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 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 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 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 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 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109 條分別亦有明文。其次,考諸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改 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公益,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 ,僅為獲得金錢滿足之個人私益,且其因廢棄物之清理同時 獲有回復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實兼及保障抵押物之價值, 足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 抵押權人所可獲得之私益,而應優先受償。另參酌民法第87 1條、第872條立法意旨在保全抵押物之價值,核與廢棄物清 理法前揭規定有異曲同工之妙,僅係論證必要費用求償權之 優先性規定,具有追求社會公益之重大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對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 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破產 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若已不足以清償前 開求償權之優先債權,則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逕予 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 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即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或執行機關或稅 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無從在 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 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四、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 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 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 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 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語,破產法第 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 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 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 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 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五、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估計資產表及估價 單及債權人清冊,其自承目前尚滯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應付 代為執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7419萬5854元 ,且此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 規定,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等情,亦有雲林縣環保局104 年4月7日雲環廢字第1041010242號函1紙附卷可稽,而以聲 請人所主張其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估計總額僅為104萬061 4元。是故,以聲請人公司之現有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之 代為執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仍有不足,顯無餘 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遑論,如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至少 尚須支付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聲請人公司僅有104萬0614元之估計資產總額,恐亦不足支 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是依聲請人所述柏盛營造有限 公司現有估計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 押權之代為執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債權,若再宣 告聲請人公司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 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 徒使前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 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破產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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