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春福
相 對 人 徐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一、二行關於「徐春福(男、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一七一一二八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春福(男、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 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