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昌茂
相 對 人 張黃冬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黃冬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昌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思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昌茂(男、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七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張黃冬妹(女、二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因極重 度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子女張思宇(男、四十七年十 二月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與聲請人之關係 等問題,相對人雖能回應其名,然無法正確回答親子關係及 生育子女數。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多年,社會性或日常生問題 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等能力均 為不佳,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已無法合 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 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疾病之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為監護宣告 等語,此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第查,聲請人、關係人張思宇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林張秀 玉、張素娥、張育閎均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張思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 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張思宇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張昌茂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張思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