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6號
TCDV,104,監宣,56,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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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文育
相 對 人 張宗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宗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文育張文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貴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張宗吉(男、31 年4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 相對人因於103 年10月10日車禍受傷,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 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子張文芳(男、58年3 月2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張貴珠(女、59年11月13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



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次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 點呼並輕拍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黃介良 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器質 性精神疾患。所見:張員(按指相對人)臥床,四肢癱瘓 無法自主活動,眼睛無法開閉也無法配合命令。在鑑定過 程中,張員無法以口語表達,無自主表達能力。張員無法 清楚表達或理解評估目的。⒉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 、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須他人協助進行;日常生活 的消費方面,需由他人代為處理。⒊身體狀態:均無異常 。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鑑定時,無法言語溝通 ,也無法以文字溝通。⑵記憶力:長期及短期記憶力皆有 顯著障礙。⑶定向力:對於人、時間、地點之定向感有顯 著障礙。⑷計算能力:有顯著障礙。⑸理解、判斷力:有 顯著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無明顯異常。⑺其他(氣氛 、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無。⑻智能檢 查、心理學檢查:有顯著障礙。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張員診斷為器 質性精神疾患;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障 礙,故判定對於自己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完全需他人協 助。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⒎鑑定判 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器質性精神疾患),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3 月23日訊問 筆錄、該醫院104 年4 月9 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 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疾患之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長子張文芳、長女張貴珠均同意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文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 貴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張文芳張貴珠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



節,認由聲請人、關係人張文芳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張貴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張 文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貴珠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張文芳於本裁定送達後 ,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貴珠,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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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