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黃錦
相 對 人 林龍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三十六分之一)之土地予關係人宋育政。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置關係人宋育政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扣除購置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之餘額應存入相對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第○○○○○○○○○○○○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前經鈞院以101年度 監宣字第6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林崇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確定。今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必須處分相對 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均為36分之1)之不動產及購置關係人宋育政等所有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一),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購置上開不動產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林崇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1年監宣字第636號裁定附卷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6分之1)之不動產等事 實,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以相 對人上開不動產與關係人宋育政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購置 關係人宋育政等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之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一)等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戀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另相 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及上開不動產之出賣、購置業經相 對人之家屬同意等情,並有親屬會議記錄及會開財產清冊人 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 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 ,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 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 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 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 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