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全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洛全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洛全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 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二、林洛全無駕駛執照,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 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上,在宜蘭縣羅東鎮 公正路邊停車格其駕駛之車上,以將愷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燃 之方式,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其於104年2月9日下午 ,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與中興路口附近友人住處已連續熬 夜打麻將而未睡覺,精神不濟,復因前施用愷他命之影響,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之7住處。迨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右轉同段 26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撞右邊路旁距巷口25公尺處之 變電箱,猶繼續行駛,其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巷120號前,所駕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自後撞及前方同向靠右步行之黃讚揚,黃讚揚因而 遭撞飛掉落路旁水溝內,致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肺部挫傷、左額、右眉及右膝撕裂傷、臉及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同時該自小客車右後照鏡亦斷裂掉落現場。而林洛 全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行為,反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前行約137公尺後左 轉同路157巷後,復因駕駛失控,自小客車往左偏致左前車 輪卡在路邊而停下,並因目擊民眾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乃循線查悉上情。而黃讚揚於送醫後,延至104年2月10日 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案經黃讚揚之子黃凱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林洛全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 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洛全固坦承於104年2月9日下午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 000巷000巷000號前,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及前方行 走於右側路旁之黃讚揚,致黃讚揚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服 用愷他命係數日前之事,本件是因連續打麻將而精神不濟才 肇事,與服用愷他命無關,復因精神不佳,不知有撞到人才 駛離現場,並非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巷000號前 ,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及前方行走於右側路旁之黃讚 揚,致黃讚揚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肺部挫傷、 左額、右眉及右膝撕裂傷、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後送醫 不治死亡,而該自小客車右後照鏡亦斷裂掉落現場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柏彥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相驗卷第11頁),並本院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交訴卷】 第32~3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 片4張(相驗卷第12~21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卷第28頁)、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份(相驗卷第35、46~54頁)、相驗照片42張(
相驗卷第69~8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所駕自小客車有在宜蘭縣羅 東鎮復興路2段261巷撞及該巷巷口右邊路旁之變電箱,之後 續往竹林街方向行駛,後因左前車輪卡於路邊才下車處理等 語(相驗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與被告與證人即處理本案 之警員莊瀧輝前往現場勘驗,確認復興路2段261巷口至該變 電箱之距離為25公尺,該變電箱至撞及黃讚揚處之距離為36 5公尺,再從該位置至同段261巷與157巷之交岔路口距離為 137公尺,復自該交岔路口至被告自小客車停止處之距離為 18公尺,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0張 存卷可按(交訴卷第47~57頁),是被告自撞到變電箱後至 自小客車停止處距離共520公尺。而被告既能於復興路2段右 轉至261巷,足見其有意識方會於該處轉彎。嗣其行駛25公 尺後,自小客車撞及變電箱,由自小客車及變電箱之損壞情 形觀之,該變電箱之護欄經撞歪傾斜,變電箱亦撞離原位置 (相驗卷第17頁下方及19頁下方照片),可證撞擊力道不小 。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撞到變電箱後並未停止,反更往前 直行,斯時被害人黃讚揚係在被告前方同向靠道路右側步行 ,且當時為下午3時30分,天候晴,光線充足,該路段為筆 直之道路,視線良好,則其應能看到前方步行之黃讚揚的行 向並避免撞及之,惟其竟撞及黃讚揚,足見其有過失至明。 被告雖辯稱:不知到有擦撞到路人云云,惟如上所述,其既 會右轉進入復興路261巷,於撞及變電箱後復能直行365公尺 ,可見其有意識。而其自小客車係自後撞到黃讚揚,除黃讚 揚因此被撞飛外,該自小客車右後照鏡並同時斷裂,則在車 內之被告應能感受該撞擊之力道,自無不知事故發生之可能 ,是被告空言否認知道撞到行人,實難採信。
㈢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雖於審理中稱係於事故前數日施用云云,惟 其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於104年2月8日晚上在宜蘭縣羅東鎮 公正路邊停車格其駕駛之車上,以將愷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燃 之方式,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相驗卷第39、40頁)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4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經採尿送 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愷他命161ng/mL,去甲基愷他命28 5ng/mL,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92、93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104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後至為 警採尿之期間內未使用愷他命等語(相驗卷第7頁背面),
則上開檢驗結果可證明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有服用愷他命猶駕 車行駛之事實。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4版之記述:服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有施用 劑量90%自尿液排出,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為2-3天。」,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1日FDA管字第105990 1024號函附卷可參(交訴卷第97-1頁),另經詢問臺北榮民 總醫院亦認為:「未致死之中毒個案尿液愷他命可測得之時 間約為3日。」,有該院105年6月7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358 號函附件可資參照(交訴卷第106頁)。而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係於104年2月8日晚上服用愷他命,且於104年2月11 日上午10時30分尚可驗得被告尿液中愷他命之成分,足見該 自白可堪採信。至被告審理中所辯係在事故發生之數日前服 用云云,與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為3日不符,無法採憑。 又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稱:「愷他命屬於中 樞神經抑制劑,依據MicroMedex2.0資料庫記載,服用愷他 命後可能造成人體產生頭暈及嗜睡等情況,影響操作機械、 駕駛等行為。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 體質、代謝狀況及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另 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亦稱:「愷他命在醫療上是一種速 效的全身性麻醉劑,具有止痛、鎮靜及全身麻醉等藥理作用 。施用愷他命後於24小時內,施用者之身體、精神、感知能 力可能受毒品之影響,濫用者在施用愷他命後,產生類似迷 幻藥及感官鈍化、解離、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的效果 可維持1~2小時,但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 24小時。又愷他命經人體代謝後產生的代謝物有多種,而主 要代謝物為去甲基愷他命和去氫去甲基愷他命,我國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檢測項目為愷他命和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標準為愷他命大於100ng/mL或去甲基愷他命 大於100ng/mL或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且推估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尿液愷他命濃度可能達到10 .304~82.432ng/mL(以6~9個半衰期推估),血液愷他命 及其代謝物的濃度也應偏高,而此時之駕駛能力極有可能屬 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附件可 資參照(交訴字卷第104、105、108頁)。又此雖係該院之 推估,然本案被告尿液中含愷他命161ng/mL,去甲基愷他命 285ng/mL,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訂標準,況 警方對被告採尿係距事故發生後有1日又18小時,則在駕駛 時,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濃度將更高於此。參之被害人黃讚 揚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已靠右步行,被告自伊後方駛至,於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竟全未煞車即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黃讚揚,
業據前述,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益見被告係因服用愷他命 後,其注意、反應能力及操控力均受所施用之毒品影響而顯 著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上開交通 事故,被告辯稱:其固有服用愷他命,惟與本案交通事故無 關云云,要難採信。而被害人黃讚揚受有前開傷害送醫後不 治死亡乙節,復如前述,更堪認被告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 駕駛,仍駕車而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黃讚揚之死亡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再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故意云云,但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 生後,未加停留即逕自駕車駛離,客觀上自屬肇事致人死傷 後逃逸之行為。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在復興路2段261 巷左轉157巷係要返回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之7住處 等語(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卷第57頁背面),則由被告之行 車目的地觀之,被告於肇事後仍有意識的沿261巷由東往西 直行,並在該巷與157巷交岔路口左轉157巷,此核與其所述 係要返回上址住處之路線相符,可見其主觀上係有意識地離 開現場。再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反應力或控制力雖已因毒品 作用而減弱,致有疏於注意乃至肇事之情形,但其識別及判 斷能力仍未喪失,否則將不會於肇事後前行137公尺後左轉 同段157巷往其住處方向繼續行駛,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知悉 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猶故意駕車逃逸乙情,亦堪認定。 ㈤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 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 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 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服用毒品後會影響服用者之意識狀態,致其對於周 遭事物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減弱,足以影響安全 駕駛之能力,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極易因注意力、反應力 及駕駛操控力均受毒品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 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乃一般人通常所 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 43歲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客
觀上亦應能預見倘其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 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故本件雖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其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故意為駕車之行為時,客觀上既能預見 其服用毒品後駕車,有肇致車禍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 被害人黃讚揚又如前述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 告自應就其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 黃讚揚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 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 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 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 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 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 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服用毒 品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輛上路,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黃讚揚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黃讚揚死亡後,即行駕車 逃逸,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再者,被告並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所 是認,則被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原固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 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然因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 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 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本件係指 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法法律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 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選擇一個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 以論罪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蓋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之評價。依上所述,本件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已就「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評價 ,自無再就無照駕駛之加重條件,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其前曾因違反電業法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施用愷他命會降低其注意力,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終至操控能力不佳, 撞及前方之行人黃讚揚,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反逃離現 場,而黃讚揚亦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 ,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惡性非輕,犯 罪後復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羅東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調參字第476號 卷第2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 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而有一就讀大學之 子需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