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66號
TCDV,104,抗,66,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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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劉宣熠
相 對 人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366 號民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3539026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證。原裁定 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當初是簽給第三人陳韋志,且抗告 人已還款至僅欠43萬元,但陳韋志未返還系爭本票給抗告人 ,反而轉給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 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 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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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