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汪台中
相 對 人 魏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
657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法院依據形式審查主義之精神,審酌本 票事件裁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 6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採形式審 查主義,法院應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如後:(一)聲請人應 提出本票正本。(二)繳納裁判費用。(三)本票裁定之強 制執行當事人。(四)有效之本票款式。(五)本票應屆到 期日。(六)追索權未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147號裁判)。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不服,依法提出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4 年3月19日依法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詎其迄 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又因本票裁定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於 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審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本院審查系爭 本票,其符合前揭之六項形式要件,是原審准許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於法有據。從而,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即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