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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12號
TCDV,104,小上,12,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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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宋愛華
被上訴人  皇城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
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5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係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9日始成立,應自該日起方得對上訴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 ,在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不得對 上訴人主張成立前之管理費用;原審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號)於97年間登記,未說明理由,並審 認上訴人消滅效抗辯不可採亦令人不服;且上開房屋係上訴 人及訴外人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等人 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管理 費之訴,原審判決於判決書中就當事人適格與否無任何說明 ,程序上顯有不公,也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 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其所管理之「皇城園邸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前開社區規約 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50元,上訴人所有建物為28坪,每月管理費1,400元。 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計積欠45, 795元管理費,因而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計算認 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32元,及自10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他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 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人之資格,亦即指得為民事 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 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30 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參照)。按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 皇城園邸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 成立,並於99年1月29日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復依同 條例第29條之規定,由管理委員選任訴外人楊香珠為主任 委員,有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99年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00 0000000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憑。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具有當事人能 力,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尚無可採。至 於上訴人爭執於99年1月29日前上訴人應為繳納之管理費 用,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部分,此為權利存 在與否之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就此指稱被上訴人無當事 人能力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 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



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 日間積欠之管理費,就為訴訟標的之管理費給付求權是否 存在於兩造之間,本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違法,自無理由。
(四)另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7 年4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 (見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稽。又上開系爭房屋原為上 訴人之父宋偉明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榮華於100年3月24日因繼承發生,並 於100年9月19日登記而取得公同共有,復為上訴人所陳明 ,並有前述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建物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宋立 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榮華因繼承關係取得公 同共有無誤。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榮華就其等繼承取得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建物,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103年8月31日間所生之管理費債務,自應負連帶給 付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債務 ,既屬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僅就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提 起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情事,亦無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爭執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於97年間 即已登記為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數額是否相符?有無 時效完成之事實等抗辯,均是爭執原審事實之認定,就其 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均未有具體之指摘,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依前



述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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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