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號
TCDV,104,家訴,3,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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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柯淑媛
被   告 柯東輝
      李麗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蒼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麗娟柯東輝柯淑媚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柯東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柯蒼松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 女即原告、配偶即被告李麗娟、長男即被告柯東輝、次女 即被告柯淑媚(次男柯東耀、三男柯東宏已拋棄繼承)。 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柯蒼松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 分之一。
(二)被告李麗娟與被繼承人柯蒼松於46年3月30日結婚後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時,被告李麗娟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被繼承人柯蒼松死亡後,其遺產於扣除喪葬費用等後,尚 有如附表一所示者尚未分割。其中編號4 至7 所示之房屋 屬被繼承人柯蒼松之婚前財產,故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範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另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款及編號8 所示之汽車,均為被 繼承人柯蒼松與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 財產,而被告李麗娟並無婚後財產,故由被告李麗娟依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餘由兩造按每 人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繼承,即被告李麗娟可取得八分之 五之權利,其餘繼承人則取得八分之一之權利。(四)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 開遺產雖不能協議分割,惟原告及被告李麗娟柯淑媚均 同意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房屋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保 持分別共有;編號8所示之汽車由被告李麗娟單獨取得; 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款,則由被告李麗娟分得八分之五, 其餘繼承人則分得八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麗娟柯淑媚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
(二)被告柯東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娟與被繼承人柯蒼松為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柯蒼松 業於103 年2 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柯蒼松之繼 承人,因被繼承人之次男柯東耀、三男柯東宏已拋棄繼承 ,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柯蒼松死亡 後,其遺產於扣除喪葬費用等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者尚 未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 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96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李麗娟柯淑媚所不爭執。被告柯東輝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李麗娟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柯蒼松 與被告李麗娟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而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 因被繼承人柯蒼松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李麗娟依上開規定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李麗娟於被繼承人柯蒼松死亡時,並無婚後 財產,而被繼承人柯蒼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之遺



產,其中編號4 至7 所示之房屋係被繼承人柯蒼松之婚前 財產,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款及編號8 所示之汽車則為其 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李麗娟柯淑媚所不爭執,被告柯 東輝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堪信真實。是以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款及編號8 所示之汽車,由 被告李麗娟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二分之一後,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亦即被告李麗娟可取得八分之五之 權利,其餘繼承人則取得八分之一之權利,洵屬可取。三、遺產分割部分: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柯蒼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尚未 分割之遺產,扣除前揭被告李麗娟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後 ,所餘即屬兩造得繼承之遺產。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蒼松之遺產,要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蒼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額, 均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等情,為被 告李麗娟柯淑媚所不爭執,被告柯東輝經合法通知亦未 到場爭執,當屬可採。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 示之房屋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編號8 所示之汽車由被告李麗娟單獨取得;編號 1 、2 所示之存款,由被告柯淑媛柯淑媚柯東輝各取 得八分之一,被告李麗娟取得八分之五;編號3 所示之存 款47,833元,因被告李麗娟已取得價額1 萬元之編號8 之 汽車,故由原告、被告柯東輝柯淑媚各取得7,229 元( [ 47,833+10,000]÷4=7,229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李麗娟取得26,146元(47,833-[ 7,229×3] =26,146), 亦經被告李麗娟柯淑媚到庭表明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 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柯東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且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被告柯東輝之利益,應認 可採。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取得,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即四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蒼松之遺產尚未分割之部分:┌─┬────────────────────────┐
│編│ 遺 產 項 目 │
│號│ │
├─┼────────────────────────┤
│1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4,812,600元。 │
├─┼────────────────────────┤
│2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活期存款新臺幣771,200元。 │
├─┼────────────────────────┤
│3 │沙鹿郵局存款新臺幣47,833元。 │
├─┼────────────────────────┤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未保存 │
│ │登記建物),面積1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 │
│ │分33333 。 │
├─┼────────────────────────┤
│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 │建物),面積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 │建物),面積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未保存 │
│ │登記建物),面積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 │
│ │33333。 │
├─┼────────────────────────┤
│8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價額1萬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柯蒼松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 之存款,由被告李麗娟取得3,007,875 元,原



告、被告柯東輝柯淑媚各取得601,575 元。二、附表一編號2 之存款,由被告李麗娟取得482,000 元,原告 、被告柯東輝柯淑媚各取得96,400元。三、附表一編號3 之存款,由被告李麗娟取得26,146元,原告、 被告柯東輝柯淑媚各取得7,229 元。
四、附表一編號4 至7 號所示之房屋,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一編號8 之汽車,由被告李麗娟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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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