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51號
TCDV,104,家親聲,51,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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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郁絜
相 對 人 王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父 ,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即對於聲請人不曾聞問,致聲請 人自幼即賴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顯違身為人父應盡扶養與 照顧責任。又聲請人自90年起因相對人與母親分居,即隨同 母親同住,由母親及其娘家親屬照顧,從未與相對人見面, 期間相對人未支付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每年辦理低收 入戶補助時,皆受相對人影響。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核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 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 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 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等事實,證人即聲請 人母親吳佳音到庭證稱:相對人也有付聲請人扶養費,但很 少,約支付百分之十等語(詳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惟 查相對人為65年出生,正值青壯之年,自難逕認其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而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兩造關於雙方收入、經 經能力之說明及證據,聲請人仍僅就其自幼未經相對人扶養 及欲申請低收入補助等為說明及證明,是尚難認相對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尚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 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相對人對於其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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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