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朱玲玲
相 對 人 謝恆明
謝東祿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理由欄第一項倒數第三行關於謝宛臻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應更正為「48年8月22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