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47號
TCDV,104,家親聲,147,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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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毛如正
送達代收人 楊月惠
相 對 人 吳沛恩
      吳沛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明哲為未成年人吳沛恩辦理被繼承人吳明展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吳明洋為未成年人吳沛芯辦理被繼承人吳明展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沛恩(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沛芯(女、89 年7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被 繼承人吳明展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父,於103年7月7 日死亡後留有遺產,今欲辦理被繼承人吳明展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但因相對人均尚未成年,伊等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 人,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伊 等辦理被繼承人吳明展遺產分割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吳明 哲(男、47年11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吳明洋(男、50年1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相對人之伯父,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吳明哲、吳 明洋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吳明展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關係人吳明哲與吳 明洋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據關係人吳明哲到庭陳述屬實(參 本院104年3月23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 未成年人,聲請人復為相對人擬辦理被繼承人吳明展遺產分 割事件之他方,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吳明哲、吳明洋分別為相對 人之旁系血親,且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準此,本院認由 關係人吳明哲、吳明洋擔任相對人吳沛恩吳沛芯辦理被繼



承人吳明展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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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