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67號
TCDV,104,家聲抗,67,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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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伯壎生前與債權人即相對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419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被繼承人楊伯壎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死亡後,原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係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 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司法院祕書長103 年6月23月祕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 第90號裁定意旨,該類案件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儘量避免 選任國有財產署任之。按民法第1185條固規定:「第1178條 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惟本件是否屬遺 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 問。因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 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 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又本件被繼承人遺 債既有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 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 庫,且將成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 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 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再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號、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 及91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 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被繼承人楊 伯壎之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於擔任該職,更不應



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規避債 務,自當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就 情理而言,渠等對被繼承人楊伯壎之債權、債務等遺產情形 ,亦必較抗告人明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礙。況被繼承 人楊伯壎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 義責任。原審法院未自被繼承人楊伯壎之法定繼承人中優先 指定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 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法院在選任無 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 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 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 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 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 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 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 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 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 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 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 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 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之限制。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伯壎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相對人為獲債權之滿足,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抗告人雖執 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惟本件關係 人即被繼承人楊伯壎之子女楊恭謙、楊雅婷、楊雅雯具狀表



示渠等均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詳原審卷附之書狀), 尚難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 原審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 士公會及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無適 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為 憑,本件確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再者,抗告人 所提之前揭司法院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但本院 尚不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 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得以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況本件尚 未經遺產管理人進行管理,並無從知悉剩餘遺產之有無。再 參以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應由遺產支付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 決);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 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故縱本件有抗告人 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將令 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是抗告人所為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 考量後,選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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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