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3號
TCDV,104,家簡,3,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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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惠姿
被   告 張智昇
      張壽星
      張健星
      張月女
      焦延勝
      焦延中
      焦延明
      焦馨玉
      馬玉鶯
      馬玉鳳
      馬玉龍
      張月梅
      黃秀鳳
      張俊義
      張俊棋
      張嫚凌
      張錦娟
      張文智
      陳張美燕
      陳張珠雀
      張美足
      張萬富
      張林香
      張啟東
      張啟宣
      童張美月
      張淑真
      張美菊
      張淑滿
      張陳糖
      張啟源
      張啟森
      張啟湖
      張啟盛
      張啟邦
      張淑珠
      陳献章(即張朝開之遺產管理人)
      魏銘瑱
      魏錦彥
      魏錦宏
      魏燕琴
      魏秀芬
      魏秀媛
      魏秋風
      魏廖秀雪
      魏民欽
      魏民隆
      魏美娟
      魏秋雄
      魏秋成
      江鳳雪
      李依珍
      李宜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佳
被   告 洪嘉良
      洪瑜敏
      洪瑜彣
      李耀哲
      李耀淇
      魏月影
      紀魏月明
      魏月夕
      楊火盛
      楊志仲
      楊志勇
      趙春霞
      楊達璋
      楊忠倫
      林楊雪卿
      楊雪珠
      楊雪蘭
      楊銘仁
      楊銘宏
      楊美惠
      楊美津
      楊再健
      楊建華
      王楊碧霞
      陳正夫
      陳彥光
      陳彥甫
      陳建勲
訴訟代理人 徐貴男
被   告 王楊碧玉
      林源泉
      李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李鴻志
被   告 連火生
      連勇順
      連大魁
      連慧珠
      慧芬
      慧華
      慧芳
      傅美惠
      育成
      怡珮
      張淑敏
      陳淑珍
      黃袖盈
      張有澤
      張賢澤
      張銘澤
      張耀澤
      張碧珠
      張碧桂
      劉張碧霞
      張有成
      張碧桃
      張碧珍
      張碧芳
      張碧芬
      張萬遠
      蔡朝煌
      蔡隆衛
      蔡隆政
      蔡隆震
      蔡素雲
      蔡麗嬪
      梁家蓁
      梁少綱
      梁嘉玲
      黃碧玉
      梁堉惠
      張武德
      張震球
      張育彰
      張譽馨
      張杏如
      張平和
      張守仁
      張守成
      張守忠
      王張綉梅
      張鴻文
      林津法
      林睿鵬
      林殷如
      張建彥
      王秀冷
      張程崴
      張欽亮
      張建叁
      張碧雲
      黃張碧雪
      張淑美
      張素絹
      林勲儀
      林映賢
      林秀珍
      林麗珍
      王家福
      陳惠珠
      王祥宇
      王文貞
      王品文
      許秀梅
      王童胤
      王重傑
      王舒郁
      林素美
      王宗民
      王信富
      王文彥
      王尹伶
      王珠紅
      王津紅
      賴勃蒼
      賴柏蒼
      賴錦蒼
      黃國鐘
      黃國樺
      黃國材
      黃秀雯
      張秀蓮
      王張秀枝
      陳宜德
      陳家翔
      陳天龍
      陳秋惠
      何賴月鳳
      何龍松
      何龍城
      何翠娟
      何淑妍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源
被   告 鄭張切
      粘張絹枝
      張萬村
      張萬舟
      張萬國
      阮張勤
      張在
      陳張愛慧
      楊張玉慧
      黃張淑慧
      張麗慧
      張麗華
      張萬華
      張郁昇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哲
被   告 王義明
      王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臭献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一號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並由除被告陳正夫以外之其餘兩造各自依如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被告陳正夫以外之其餘兩造各自依如附件所示之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張智昇張壽星張健星張月女焦延勝、焦 延中、焦延明焦馨玉馬玉鶯馬玉鳳馬玉龍張月梅黃秀鳳張俊義張俊棋張嫚凌張錦娟張文智、陳 張美燕、陳張珠雀張美足張萬富張林香張啟東、張 啟宣、張淑滿張陳糖張啟源張啟森張啟湖張啟盛張啟邦張淑珠、陳献章(即張朝開遺產管理人)、魏銘 瑱、魏錦彥魏錦宏魏燕琴魏秀芬魏秀媛魏秋風魏廖秀雪魏民欽魏民隆魏美娟魏秋雄魏秋成、洪 嘉良、洪瑜敏洪瑜彣李耀哲李耀淇魏月影魏月夕楊火盛楊志仲楊志勇趙春霞楊達璋楊忠倫、林 楊雪卿、楊雪珠楊雪蘭楊銘仁楊銘宏楊美惠、楊美 津、楊再健楊建華王楊碧霞陳正夫陳彥光陳彥甫王楊碧玉林源泉連火生連勇順連大魁連慧珠慧芬、慧華、慧芳、傅美惠、育成、怡珮、張 淑敏、陳淑珍、黃袖盈、張有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 澤、張碧珠、張碧桂、劉張碧霞、張有成、張碧桃、張碧珍 、張碧芳、張碧芬、張萬遠、蔡朝煌、蔡隆衛、蔡隆政、蔡 隆震、蔡素雲、蔡麗嬪、梁家蓁、梁少綱、梁嘉玲、黃碧玉 、梁堉惠、張武德、張震球、張育彰、張譽馨、張杏如、張 平和、張守仁、張守成、張守忠、王張綉梅、張鴻文、林津 法、林睿鵬、林殷如、張建彥、王秀冷、張程崴、張欽亮、



張建叁、張碧雲、黃張碧雪、張淑美、張素絹、林勲儀、林 映賢、林秀珍、林麗珍、王家福、陳惠珠、王祥宇、王文貞 、王品文、許秀梅、王童胤、王重傑、王舒郁、林素美、王 宗民、王信富、王文彥、王尹伶、王珠紅、王津紅、賴勃蒼 、賴柏蒼、賴錦蒼、黃國鐘、黃國樺、黃國材、黃秀雯、張 秀蓮、王張秀枝、陳宜德、陳家翔、陳天龍、陳秋惠、鄭張 切、粘張絹枝、張萬村、張萬舟、張萬國、阮張勤、張在、 王義明、王義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童張美月、張淑 真、張美菊江鳳雪李俊佳李依珍李宜曉紀魏月明陳建勲李林美齡、何賴月鳳、何龍松、何龍城、何翠娟 、何啟源、何淑妍、陳張愛慧、楊張玉慧、黃張淑慧、張麗 慧、張麗華、張萬華、張明哲、張郁昇之聲請,由伊等依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臭献於民國二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兩造均 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臭献之繼承人中,繼承人張朝開( 原姓名張福生)已死亡,張朝開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鈞院 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一八號),故張朝開所繼承被繼承人張 臭献之應繼分部分,有無繼承人不明,業經鈞院選定被告陳 献章為遺產管理人(鈞院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二二三號民事 裁定)。而繼承人楊碧珍亦已死亡,楊碧珍之配偶陳正夫因 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繼字第一四三三號 ),故繼承人楊碧珍所繼承被繼承人張臭献之部分,均由子 女即被告陳彥光陳彥甫陳建勲繼承之。另繼承人梁朝清 於一○一年三月三日死亡,梁朝清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 被告梁少網未拋棄而繼承梁朝清所繼承被繼承人張臭献之部 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六○號)。故 依被繼承人張臭献子孫、曾子孫、曾曾子孫(及配偶)之存 歿順序,及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件所示(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列被告陳彥光陳彥甫陳建勲之應繼分均為1/840,惟其另提之繼承人名單中之 上開三人應繼分均誤列為1/1120,爰予更正之)。 ㈡被繼承人張臭献死後留有遺產,該遺產業經本院一○三年度 存字第二二之一一號提存,計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九 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該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在兩 造遺產分割前,並無法單獨領取。被繼承人張臭献僅遺有上 開遺產,兩造就上開應分得款項之分割,迄今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詳如附件所示),裁判 分割上開遺產(提存金),以利兩造各自提領所應分得之遺 產。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繼承人張臭献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一○三年度存字 第二二一一號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柒仟柒佰參 拾伍元(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並由兩造各自依如附件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智昇張壽星張健星張月女焦延勝焦延中焦延明焦馨玉馬玉鶯馬玉鳳馬玉龍張月梅、黃秀 鳳、張俊義張俊棋張嫚凌張錦娟張文智陳張美燕陳張珠雀張美足張萬富張林香張啟東張啟宣張淑滿張陳糖張啟源張啟森張啟湖張啟盛、張啟 邦、張淑珠、陳献章(即張朝開遺產管理人)、魏銘瑱、魏 錦彥、魏錦宏魏燕琴魏秀芬魏秀媛魏秋風、魏廖秀 雪、魏民欽魏民隆魏美娟魏秋雄魏秋成洪嘉良洪瑜敏洪瑜彣李耀哲李耀淇魏月影魏月夕、楊火 盛、楊志仲楊志勇趙春霞楊達璋楊忠倫林楊雪卿楊雪珠楊雪蘭楊銘仁楊銘宏楊美惠楊美津、楊 再健、楊建華王楊碧霞陳正夫陳彥光陳彥甫、王楊 碧玉、林源泉連火生連勇順連大魁連慧珠慧芬 、慧華、慧芳、傅美惠、育成、怡珮、張淑敏、 陳淑珍、黃袖盈、張有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 碧珠、張碧桂、劉張碧霞、張有成、張碧桃、張碧珍、張碧 芳、張碧芬、張萬遠、蔡朝煌、蔡隆衛、蔡隆政、蔡隆震、 蔡素雲、蔡麗嬪、梁家蓁、梁少綱、梁嘉玲、黃碧玉、梁堉 惠、張武德、張震球、張育彰、張譽馨、張杏如、張平和、 張守仁、張守成、張守忠、王張綉梅、張鴻文、林津法、林 睿鵬、林殷如、張建彥、王秀冷、張程崴、張欽亮、張建叁 、張碧雲、黃張碧雪、張淑美、張素絹、林勲儀、林映賢、 林秀珍、林麗珍、王家福、陳惠珠、王祥宇、王文貞、王品 文、許秀梅、王童胤、王重傑、王舒郁、林素美、王宗民、 王信富、王文彥、王尹伶、王珠紅、王津紅、賴勃蒼、賴柏 蒼、賴錦蒼、黃國鐘、黃國樺、黃國材、黃秀雯、張秀蓮、 王張秀枝、陳宜德、陳家翔、陳天龍、陳秋惠、鄭張切、粘 張絹枝、張萬村、張萬舟、張萬國、阮張勤、張在、王義明 、王義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童張美月張淑真張美菊江鳳雪李俊佳李依珍



李宜曉紀魏月明陳建勲李林美齡、何賴月鳳、何龍 松、何龍城、何翠娟、何啟源、何淑妍、陳張愛慧、楊張玉 慧、黃張淑慧、張麗慧、張麗華、張萬華、張明哲、張郁昇 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對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2.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3.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臭献於二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被繼承人張臭 献死後留有遺產,經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之一一號提 存,有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新舊式)、繼承系統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七號 民事裁定、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提存通知書(本院 一○三年存字第二二之一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院東民執九九司執夏字第 四四五五八號)為證,復為被告童張美月張淑真張美菊



李俊佳江鳳雪李依珍李宜曉紀魏月明陳建勲李林美齡、何賴月鳳、何龍松、何龍城、何翠娟、何啟源、 何淑妍、陳張愛慧、楊張玉慧、黃張淑慧、張麗慧、張麗華 、張萬華、張明哲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 張臭献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 件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張臭献所遺遺產,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採原物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被告陳正夫部分,既已拋棄繼承,自無庸再將之列為 本件被告,是原告誤將被告陳正夫列為被告,對提起裁判分 割遺產之訴,核於法不合。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訴訟,自應予 駁回。
㈣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陳正夫以 外之原告、其餘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除由被告陳正夫以外之其餘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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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