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56號
TCDV,104,司聲,556,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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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原   告 賀守德
被   告 沈晏羽即沈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595號判決確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36,64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故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40元。至於聲請 人溢繳部分之裁判費,得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於 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返還,故不應由 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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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