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86號
TCDV,104,司聲,386,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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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吳玄和
相 對 人 寶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羚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終結 ,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 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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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