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68號
TCDV,104,司聲,368,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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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銓興科技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賴建隆
相 對 人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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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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