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徐承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金木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 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金木於10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惟聲請人到庭陳稱:伊係於 103年11月底知道被繼承人 死亡之消息(本院10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 於103年11月底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然遲至104年3月9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 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