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433號
TPDM,90,簡,433,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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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累犯,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有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撤銷改判為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隨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僱請之該泰籍外勞姓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RUANGJU I SRIMUAN」應更正為「RUANGJUI SRINUAN」; 該泰籍外勞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其聘僱許 可,而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三)、該泰籍外勞工作之地點增加為桃園地區。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加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六號 函與附表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更正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
四、本院由被告於警訊和偵查中之自白及該泰籍外勞「RUANGJUI SRIN UAN」於警訊中之供詞,已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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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