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867號
TCDV,104,司票,1867,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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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洪儷真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駐宅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5日簽發 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350,000元,到 期日民國103年6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 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 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正面加註「僅供退還投資駐宅公司股 金之用途」等文字,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 性質相悖,乃為附有一定付款條件之無效本票。聲請人遽行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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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駐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