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859號
TCDV,104,司票,1859,201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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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
相 對 人 陳吟姬
相 對 人 柳國份
相 對 人 日友通運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柳國忠
法定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吟姬柳國份日友通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於另相對人柳國忠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且其蓋章係緊接在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之後,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故相 對人柳國忠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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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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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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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3日 │7,000,000元 │未載 │103年1月4日 │WG2337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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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4月29日 │8,000,000元 │未載 │103年4月30日 │WG23516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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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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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