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703號
TCDV,104,司票,1703,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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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陳志基即志基企業社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東和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聲請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如提出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若為合夥,併請陳報其現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地址(請提出其具法定代理權之釋明資料),如
   有誤載並應為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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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