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季庭原名: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九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沈季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羅東營業所購買車號T九─五0七0自小客車,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 除先給付頭期款九萬八千元外,其餘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十月 十日起分三年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三千零三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 台北市○○區○○路二十一巷二十九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 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甲○ ○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台北市某處當舖典當,得款十萬元,致出賣 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本件嗣由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權利)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經被告沈季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四九頁正反面、審卷第二五頁),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世宏及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沈秋金、曾耀億指訴相符, 並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 第二一五八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二份( 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擅自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爰審 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 、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害人建議法院從輕處理(見審卷第一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 較新舊法律,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仍應依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附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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