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何雅琳
相 對 人 胡馨婷
輔 助 人 何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99年 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7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7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並經登記。相對人於99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585 萬元,借款期間20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清償本金107萬2,300元及至 103 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477萬7,700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電腦主檔 資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 4年3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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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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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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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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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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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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