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6號
TCDV,104,司執消債更,6,2015042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秀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3月1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6位債權人中,債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4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2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 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 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 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貝恩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1,700元,包含本薪、津貼及全勤獎 金,並已扣除勞健保等費用1,038元;此外沒有三節獎金 ,另102年領得年終獎金約27,000元、103年領得年終獎金 約45,0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 之薪資單、存簿薪轉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發函貝恩企業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津及獎金,核 該公司於104年4月21日函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所述大致 相符,並檢附債務人103年度全年度薪資明細表、99年至 103年所發獎金數額(平均22,690元)等資料,堪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未成年長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8,940元,包含房 屋租金補貼7,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市話費480元 、家庭雜支1,800元,以上家庭生活費用與配偶平均分擔 ,債務人負擔5,640元;另有個人餐費6,000元、通訊500 元、交通油資800元、個人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 長女(97年次)每月9000元,債務人負擔5,000元(因債 務人之配偶於其更生程序中列長女扶養費4,000元,而長 女實際扶養費約為9,000元,故債務人實際負擔為5,000元 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 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 收據、配偶及未成年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配偶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 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等綜合評價,誠屬生活 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



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每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並 加計保單價值攤提於72期中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 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 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及康健人壽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其中國泰人壽之保單尚有31,140元之保單價值,康健人 壽則有3,181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 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國際康健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國壽字第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27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 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應將年終獎金九成列入更生 方案增加清償;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債 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等語。經查:⑴債務人陳稱因配偶之 工作並無年終獎金,且其配偶每月亦須履行更生方案清償 8,220元,故年節費用均靠債務人之年終獎金支應等語; 衡諸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 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 況及公司營運良莠等因素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可得之收 入,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 必要支出,故債務人願將此非固定取得之年終獎金提撥部 分增加清償,堪認其確有清償之誠意。⑵依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 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 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 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故債權人仍以清償比例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亦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