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偲呈即鄭煙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游智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林睿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林湘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偲呈即鄭煙秀(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原任職旅行社,因遭債權人扣薪而離職,自10 1年3月26日起擔在黃昏市場受僱他人販售麵包,月薪固定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 ,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與母、姐同住 ,並支付每月2,500元之租金與其二姐,有債務人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租約正本、出入境薪資收 入補充說明書、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中市政 府103年11月17日函(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卷)、雇主出具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證明書、出租人所 出具之租賃房屋範圍補充說明書、債權人會議紀錄、103年6 月份至104年2月薪資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1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 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 93年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迄至103年1月2日止,債務人 名下有效保險單除旺旺友聯產物保險之傷害保險保單外,別 無其他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基(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卷)、104年1月23日陳報狀及機車行照影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52,000元,已逾其 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4,744元 (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 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 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3,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 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相對人所列支出高於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1,860元;㈡債務人每月列報扶養母親2,500元 ,是否有扶養需要;㈢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 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 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 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
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 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 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 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 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由其二姐提供居住場所,每月收取租金2,500元,依臺中 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價及租屋行情,尚屬合理之居住花費。 另加計其他支出(不含母親扶養費)後,每月支出為11,727 元,亦未逾債權人所主張之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860元之數額,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 ,容有誤會。
㈡至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債權人固主張每月2,500元過 高云云。惟債務人已於104年3月24日債權人會議中減縮該扶 養費至每月2,000元,並願再從上開每月11,727元之各項支 出中,再行減縮共計700元,另參酌債務人母親現年約64歲 ,領有勞保退休給付,僅與債務人及其姐同住、債務人之薪 資16,000元等情,此項扶養費數額尚未逾我國社會常情,應 認屬合理之支出。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 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 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 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㈣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