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4年度,466號
TCDV,104,司催,466,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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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寶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坤佑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4010301至4010400) 一百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副本乙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 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 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 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 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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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