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志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志白於民國96年5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81531元整及自民國
104年02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02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
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8153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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