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98號
TPDM,90,易,498,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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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四號
),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就讀某商職夜間部資料處理科四年級,因鑑於目前電腦網路交友,看不見 本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LULU0509@MS32.HIN ET.NET電子郵件信箱,旋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八之三號四樓住處 ,上網連結進入「緯柏網站聊天室」、「IRC聊天室」及「台大椰林」等聊天 網站,虛構「陳思樺」(又稱:「懿」、「欣欣」及「LULU-CHENG」)名義欲結 交男友,留下LULU0509@MS32.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 號碼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並主動打電話予網友,以甜美聲音佯稱 伊是「陳思樺」現年二十三歲,身兼台大新聞研究所研究生、凱渥模特兒經紀公 司廣告模特兒、華視實習記者等身分,並在電腦網路傳輸從薇薇雜誌社掃瞄外表 姣好之廣告模特兒林姮怡之照片偽充為該模特兒本人;另丁○○又虛構「陳思樺 」之同事「香緹」(華視採訪記者)及「陳思樺」之學妹「MARY」(政大新聞系 二年級學生),與「陳思樺」相互交談,致使丙○○、戊○○、乙○○、己○○ 、庚○○等人誤信外型、家世、學經歷等條件均良好之「陳思樺」確實存在,進 而與之交往。丁○○即利用渠等之好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用如附表示 詐騙方式,連續多次向丙○○、戊○○、乙○○、己○○、庚○○等人借款,丙 ○○等人因迷戀丁○○所虛構完美之「陳思樺」形象,而分別陷於錯誤,允為借 款,丁○○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方式,在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及漢中街、長沙 街口等地分別誆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 元),悉數供己花用。嗣丙○○等人發覺有異,經相互查證「陳思樺」身分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戊○○、乙○○、己○○、庚○○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己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丙○○ 與庚○○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人林姮怡於警 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二紙、告訴人庚○○所提郵政存簿影本二紙 (帳號0一二八七八─五)及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證人甲○○



臺灣中小企銀八十八年度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帳號00二─六二─一二三八 七─一)影本一紙、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林姮怡相片影本一紙、被告與告訴人 等之網路往來電子郵件等附卷足資佐證,以及被告用以連結網路之個人電腦設備 一批扣案足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告訴人丙○ ○、戊○○、乙○○、己○○、庚○○等人之指訴;(二)證人甲○○、林姮怡 二人之證述;(三)告訴人丙○○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影本二紙、告訴人庚○○所提郵政存簿影本二紙(帳號0一二八七八─五)及儲 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證人甲○○臺灣企銀八十八年度活期存款客 戶異動資料(帳號00二─六二─一二三八七─一)影本一紙、被告用以詐騙告 訴人之林姮怡相片影本一紙、被告與告訴人網路往來電子郵件;(四)被告用以 連結網路之個人電腦設備一批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就前 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 詐欺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網路 傳輸外表姣好之廣告模特兒照片偽充該模特兒,使急欲結交異性女友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先騙取被害人感情,再騙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所 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再酌被告於犯罪當時尚未滿二十歲,年輕識 淺,且被告於警訊中已償還告訴人丙○○、乙○○、戊○○等人之損失,於本院 審理中,告訴人己○○亦到庭陳述被告已償還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利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 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 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 公佈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用電話) │詐騙金額及取款方式│
├────┼─────┼──────────────┼──────────

│乙○○ │八十八年四│向乙○○佯稱「陳思樺」之姪女│乙○○交付現金三千元│
│ │月底某日。│「孫曉彤」至淡水遊玩急需用錢│,由被告以「孫曉彤」│
│ │ │。 │之身分向乙○○取款。

├────┼─────┼──────────────┼──────────

│庚○○ │八十八年五│向庚○○佯稱需援助同學。 │庚○○以匯款方式,將│
│ │月十四日 │ │五萬元匯入被告向不知

│ │ │ │情之甲○○所借用之臺

│ │ │ │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

│ │ │ │─一),被告以向林佩





│ │ │ │詩借用之提款卡提款。

│ ├─────┼──────────────┼──────────

│ │八十八年六│向庚○○佯稱需要援助同學。 │庚○○以匯款方式,將│
│ │月一日 │ │二萬元匯入不知情之林

│ │ │ │佩詩上開帳戶,被告以

│ │ │ │向甲○○借用之提款卡

│ │ │ │提領。

├────┼─────┼──────────────┼──────────

│戊○○ │八十八年五│向戊○○佯稱急需用錢、哥哥要│戊○○分次交付現金,│
│ │、六月間 │結婚、購買筆記型電腦。 │被告以「陳思樺」姪女│
│ │ │ │「孫曉彤」身分取款共

│ │ │ │八萬元。

├────┼─────┼──────────────┼──────────

│己○○ │八十八年六│向己○○佯稱「陳思樺」之姪女│己○○分次交付現金,│
│ │月間 │「孫曉彤」要補習、要繳保險費│被告以「陳思樺」姪女│
│ │ │、機車遺失、急需用錢為由。 │「孫曉彤」身分取款共│
│ │ │ │二萬元。

├────┼─────┼──────────────┼──────────

│丙○○ │八十八年七│向丙○○佯稱:公司職務需要購│丙○○以金融卡轉帳方│
│ │月二日 │買筆記型電腦,惟存摺、現金被│式,將三萬元轉入被告│




│ │ │搶,無現金可用。 │向不知情之戊○○所借│
│ │ │ │用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

│ │ │ │五四六六),由戊○○

│ │ │ │提領交付與被告。

│ ├─────┼──────────────┼──────────

│ │八十八年七│向丙○○佯稱經濟上有困難。 │丙○○以金融卡轉帳方│
│ │月二日後至│ │式,分二次各轉入被告

│ │同年九月九│ │向不知情之己○○所借

│ │日間 │ │用之臺北銀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

│ │ │ │八九二0一)共二萬元

│ │ │ │,由己○○提領交付。

├────┼─────┼──────────────┼──────────

│右詐得金額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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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