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與其中興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在臺北市○○街之「來來海產店」宵夜飲酒,因同事 潘崇輝與鄰桌客人鄒祥賢為細故發生口角,竟藉酒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 打鄒祥賢臉部,致受有上下唇各二乘一公分瘀傷及臉部零點七乘零點一、零點四 乘零點二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鄒祥賢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