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65號
TPDM,90,易,265,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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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三時 至同年月七日二十一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九號前,竊取乙○ ○所有車牌號碼為AFN-四七六號機車騎用,同年月七日晚上二十一時許,丁 ○○騎用該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新生北路口時,適遇前與丁○○同事 之甲○○,經甲○○(業經不起訴處分)攔車向丁○○索討前債新臺幣(下同) 十八萬五千元,要求丁○○將機車交其抵償部分債務,並留下電話以供聯絡,丁 ○○乃將機車交與不知為贓之甲○○,並佯稱無電話,卒由甲○○取車為贖並留 電話與丁○○丁○○脫身後,則未與甲○○聯絡,迨甲○○在同年月十六日十 九時三十分許,將贓車交由其子劉瀚綸騎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七巷 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甲○○與劉瀚綸之於警偵訊所為供詞及乙○ ○證詞,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取機車,伊已 經很多年沒有見過甲○○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AFN─四七六機車是否你所有?)是。( 問:失竊時間?)我是在某一個星期一報案失竊,我是在星期六早上我要騎機 車上班時,才發現機車失竊,我最後一次看到機車是星期五晚上將機車停在住 處一樓,星期六早上發現不見,找了二天,星期一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二十 時向警方報案失竊上開機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 附卷可按,足見上開機車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月六日上 午某時止失竊。
(二)次查,證人甲○○於警訊時固供稱:車號AFN-四七六機車係八十九年五月 七日前某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北市○○○路、新生北路口,由被告丁○○所 交付用以抵償之前積欠伊之部分債務等語,另甲○○之子劉瀚綸於警訊時亦供 稱:伊母親有告訴伊那台車(指上開機車)是朋友欠伊母親錢,用來償債之用



等語,則縱如公訴人所述,因證人甲○○與劉瀚綸警訊之時間甚近,且均係臨 訟倉促陳詞,應無串詞之虞,而認彼等所供應為真正等情,亦僅足以證明甲○ ○持有之車號AFN-四七六機車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晚上所交付 ,然尚不足以直接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自不得僅因被告所辯已很多年 未見過甲○○乙節不足採,遽以推論被告有竊取機車之犯行。(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本案機車何來?)機車是我 下班後在民生東路、新生北路交叉口遇到被告,我就拉著被告還錢,被告說他 沒錢,被告就說要將當時騎的機車抵償給我,我問他要行照,他說放在家裡, 改天在拿給我,我就將機車牽回去,我有騎車駕照,也會騎機車,當天因為沒 帶安全帽,所以才將機車牽回去,後來打開機車行李箱發現有雨衣、安全帽。 」、「(問:被告是何時將機車交給你?)是在五月初的第一個星期六(按: 即五月六日)晚上八點半左右,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當天有下毛毛雨,..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則前開機車既係於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月六日上午某時止失竊,迄同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半 之期間內,尚無法完全排除其他人竊取該車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可能。(四)至被告之弟丙○○所有之機車車型雖與前開失竊機車均係YAMAHA廠牌迅 光一二五車型,然訊之證人丙○○:「(問:〔提示機車鑰匙〕是否你所有機 車鑰匙?)不是,車鑰匙匙痕和我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並命被告 丁○○及證人乙○○分別提出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當庭勘驗,並描繪上開三把鑰 匙之齒痕形狀比對後,被告丁○○所有之機車鑰匙與乙○○所有機車鑰匙或扣 案之機車鑰匙之齒痕形狀及長度均不相似,此有描繪圖一紙附卷可參,是亦難 認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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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