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七三一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執行二年五月十四日之殘刑 ,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日期),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復行竊盜,為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詎乙○○猶 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與朱廣文(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十號三樓「漫畫王租書店」內,趁 甲○○離座之際,竊取甲○○所有而置放座位桌上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大眾商 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太平洋百 貨記帳卡、玫瑰唱片貴賓卡、明耀百貨貴賓卡、紅凱悅電影廣場會員卡、四季百 貨批發卡、影印卡【起訴書漏載】等計十一張證件及現金七百餘元)一個,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將現金朋分花用。嗣乙○○於同日夜間八時許,在台北市○○ ○路一一五號誠泰商業銀行提款機前,欲以前揭竊得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盜領 甲○○之存款,始為員警盤查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前開甲○○失竊之各項證件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與朱廣文至「漫畫王租書店」 看漫畫,本件應係朱廣文下手行竊,其稱金融卡係同居人所有,交予伊提領,致 伊遭逮捕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共犯朱 廣文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案件審理時所供述,本件係其二人共同行 竊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所辯當日係至 「漫畫王租書店」看漫畫,及共犯朱廣文稱金融卡係同居人所有,交予其提領云 云,並分別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所稱「因我要向他(指共犯朱廣文)借錢,他 約我到店裡談」、「朱廣文要請我吃飯,我喝咖啡,他吃飯」等語,及本件除彰 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之外,被害人其餘失竊證件十枚亦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之事 實均不相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自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朱廣文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犯 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