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號
TPDM,90,易,10,200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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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以自有營業用小客車向聯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靠行承租 之車牌號碼E四─○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欠繳管理費等費用,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聯新公司取回車牌,並於翌日繳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街「維也納旅館」巷內,竊得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L七─五六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自有之 營業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巡邏在臺北市 ○○路○段二十七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均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過期,就未再開計程車。八十九年 九月九日綽號「小胖」之友人打電話向其借車掛上自己的車牌使用,當天「小胖 」開伊之車子到約定地點,主要是談借車的事,上開E四─○七六號車牌是開來 時已經掛上,伊不知道,因當天有喝酒,就由「小胖」開車載伊到安和路一段二 十七號前,「小胖」就走了,其在車上睡覺,被警察叫醒,才知有掛車牌,該車 牌非伊所竊得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E四─○七六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聯新公司取回,並於翌日繳銷,L七─
五六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係被害人乙○○所有等情,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不 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 ㈡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其所駕駛之E四─○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無懸掛車 牌,其朋友說有兩面自己的車牌要給伊,上開L七─五六三號車牌是其朋友在八 十九年九月九日在臺北縣重新橋下幫其掛上的云云;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偵訊 時陳稱:L七─五六三號車牌是另一個不知姓名的全民車行司機給伊的,他說他 車子已經報廢云云;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陳:其自有之E四─○七六號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還給車行後停放於重新橋下,一位叫「小胖」的全民車行司機 打電話給伊,稱有事要談,結果「小胖」在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將其無車牌之計程 車開來,伊於同年月十日將車開到安和路誠品書店旁在車上睡覺,其不知車開來 時有掛車牌,後又稱:「小胖」車開來時該車即掛上開二車牌,伊有問「小胖」 ,「小胖」稱該車牌是他的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以首揭情詞置辯,顯見被告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已見扞格,蓋⑴上開L七─五六三號車牌究 在何地、由何人掛上被告之汽車?被告是否知情?被告警訊時稱在重新橋下,其 朋友說有兩面自己的車牌要給伊,由朋友幫其掛上云云,足見其知情;在偵查中 稱「小胖」將其無車牌之計程車開來,其不知車開來時有掛車牌云云,表示其不 知情;後又稱「小胖」車開來時該車即掛上開二車牌,伊有問「小胖」,「小胖 」稱該車牌是他的云云,足見其知情;在本院審理時稱其被警察叫醒,才知有掛 車牌云云,表示其不知情;⑵被告所有之E四─○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係由何人 駛往安和路一段二十七號前停放?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於同年月十日將車開到安和 路誠品書店旁在車上睡覺;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當天有喝酒,就由「小胖」開車載 伊到安和路一段二十七號前云云。被告就同一事實竟前後供述不一,顯然為推卸 責任之說詞。
㈢第查,被告雖辯稱其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均已於 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過期,就未再開計程車云云,並提出上開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 證為證。然而,上開E四─○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始交還聯新公司,已如前述,若被告果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證件過期後 即未再駕駛計程車營業,其何須拖延十月之後始將車牌返還聯新公司?是被告辯 稱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證件過期後未再駕駛計程車營業云云,顯然可議。 ㈣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E四─○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被聯新公司取 回後其就將車停放於重新橋下,未上鎖,車鑰匙放自己身上等語,是以既然被告 將汽車之鑰匙置於自己身上,卻又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係「小胖」將其車駛往 約定地點,則「小胖」並無被告汽車之鑰匙,如何發動汽車,駕車前往?是被告 上開供述顯然與常理不符。又經本院訊之被告與「小胖」之關係、聯絡方式,被 告陳稱:八十七年認識,彼此用手機聯絡,與「小胖」不會很熟,不知其真實姓 名云云,復經本院二度諭其提供「小胖」之電話號碼,被告則稱:「小胖」行動 電話有找到二、三支號碼,但沒帶來云云,則被告始終不提供關於「小胖」之資 料以供本院查證,足見事實上是否確有「小胖」其人,即非無疑。綜右各情,被告所辯前揭情詞,不啻就同一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有固定工作,有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一紙 在卷為證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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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