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97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鐘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鐘曉君於民國91年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延
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
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3
月2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24,664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46,816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秀珍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197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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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鐘曉君 │民國104年3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24664 │ │22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鐘曉君 │民國104年3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24664 │ │22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新臺幣400, │
│ │ │ │ │ │延滯第三個月( │
│ │ │ │ │ │含)以上當月計 │
│ │ │ │ │ │付逾期手續費新│
│ │ │ │ │ │臺幣500,延滯 │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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