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84號
ILDM,106,交簡,88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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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月青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三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行經珍珠三路與幸福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穿越上開 路口,適有官坤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李秀碧行經該處,沿珍珠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時,見張月青駕車穿越路口已然煞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官坤南因而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雙手挫傷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李秀碧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足大拇趾近端及 遠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折、左足 、前額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官坤南李秀碧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月青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自己有過失等情,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官坤南李秀碧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官坤南李秀碧均確因本件車禍受 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三、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 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溼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肇事後自行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以過失傷害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官坤南李秀碧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成立一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 犯後坦承過失,但尚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現為 無業,教育程度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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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