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月青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三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行經珍珠三路與幸福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穿越上開 路口,適有官坤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李秀碧行經該處,沿珍珠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時,見張月青駕車穿越路口已然煞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官坤南因而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雙手挫傷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李秀碧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足大拇趾近端及 遠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折、左足 、前額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官坤南、李秀碧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月青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自己有過失等情,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官坤南、 李秀碧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官坤南、李秀碧均確因本件車禍受 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三、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 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溼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肇事後自行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以過失傷害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官坤南、李秀碧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成立一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 犯後坦承過失,但尚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現為 無業,教育程度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