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7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許家瑋
債 務 人 許國安
債 務 人 王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家瑋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債務人許國安、
王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150,19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許家瑋自民國103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46,36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許國安、王素貞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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