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林真義
汪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
被 告 褚榮泰
捷和不動產
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燦顯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真義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 七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月琴八百三十三萬 六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陳述略謂:
(一)緣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及同年十月初,原告汪月琴所有位於臺北縣○○市○○路 ○○○巷○弄○號一樓之房地與原告林真義所有位於臺北縣○○市○○街○○ 號一樓之房地均有意出售,遂委託被告捷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 房屋北新加盟店)之職員即被告褚榮泰,仲介出賣渠等所有上開房地,有簽訂 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均由褚榮泰實際負責仲介渠等房地出賣事宜。王發 來以僑福房屋李世民之名義,協同賴金良化名陳自強代書,由湯惟淵、陳弘毅 假裝為買主,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林真義 、汪月琴簽訂買賣契約,並分別支付訂金五十萬元、九十萬元(扣除仲介費原 告分別實拿三十三萬元、五十四萬四千元)使原告二人不疑有他,交付過戶文 件,供渠等辦理完稅及過戶手續,詎原告等所有上開房地過戶至邱鴻益、黃聰 輝名下後,旋即持原告等所有上開房地分別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六百萬元, 並以上述房地分別設定本金三百三十六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後,未繳銀行貸款本息,亦未付清房屋尾款即逃之夭夭,令原告二人畢生積蓄 之房地產悉遭銀行查封拍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褚榮泰係被告捷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褚榮泰執行職務之際不 法侵害原告等二人之權利,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等並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褚榮泰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係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捷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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