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運福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含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三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運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曾運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自任會首招攬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其方式為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其位 於臺北縣○○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開標,每會會金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連同會首及陳新旺、黃義雄、朱順忠、邱順通等會員共三十七 人,採內標制,底標為三千元,會員應於開標之日起三日內繳清會款。詎曾運福 因生意經營失敗,造成資金缺口,竟分別臨時起意,雖明知互助會會員鄭節用、 柯進春二人均未同意其以渠等名義借標上開互助會會金,竟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日下午七時多許,在其上開住處,冒用鄭節用(互助會名義人為鄭節用之妻江 玉珠)、柯進春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鄭節用」、「柯進春」之簽名及填寫標 金九千元、九千八百元(標單均未扣案),表示競標文義之標單私文書後,持以 參加互助會之競標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鄭節用、柯進春,並致使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活會會員陳新旺、黃義雄、朱順忠、鄭節用(以其妻江玉珠《即互助會 會單編號八》之名義參加)、陳美花、林有七、歐阿樹、巫春生、謝其仁(以其 子謝義祥《即互助會會單編號十五》之名義參加)、陳謝玉嬌(頂替鄭阿粉《即 互助會會單編號十七》之會)、張治隆、羅文正、吳榮琳、鐘素財、柯進春、曹 新泰、蘇文敏、林文和、黃支源、陳瑋廷、曾澄杰、賴來福、陳姿瑛及邱順通等 人因之陷於錯誤,誤以為鄭節用、柯進春確參與該次競標並以上開金額得標,而 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三日內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三日內之會款繳 納期間,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扣除上開競標金額之會款二萬一千元、二萬零二 百元予曾運福或曾運福指定代收之不知情之人,而分別為曾運福詐得六十三萬元 、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曾運福詐得該等款項後,因仍無法解決在外之欠款,乃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連夜搬離上址住處,互助會並因此宣告倒會,至此謝 其仁、邱順通等人始知上當受騙,其中互助會活會會員謝其仁更因不甘多年心血 積蓄轉眼間化為烏有,無法承受適時支打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前往 曾運福上開住處上吊自殺身亡。
二、案經邱順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運福坦承於右揭時、地,冒用柯進春名義偽填互助會標單(含「柯進 春」簽名及競標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陳新旺等活會會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鄭節用之名義詐取會金之事實,辯稱:伊以鄭節 用名義標取互助會會金,係事前經鄭節用之同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未經徵得柯進春同意,冒用柯進春名義,擅自於右揭時、地,偽填標單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會金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問 :確實標用柯《進春》的會?)是」、「(問:你標之會單上,有無寫被冒標 者姓名?)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問:在何處以柯進春等人名義冒標互助會?)(臺 北縣)新店(市)安忠路住處冒標填寫標單,而標單在冒標後就丟了,時間都 是在標會當天晚上七點多寫的,在八點開標」、「(問:倒會那次何人得標? )柯進春,我冒用他的名義標,那此我有收到全部死會、活會的會錢」等語甚 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冒標 之活會會員柯進春於偵查中結證:「(問:會有無借曾標?)沒有。(問:是 。沒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之情節相 符,且有告訴人邱順通及證人謝義祥、陳謝玉嬌、陳新旺、羅春蘭迭於偵查及 本院調查中指證之證詞可資為補強證據。被告此部分冒標犯行,洵屬無疑。(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冒用鄭節用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互助 會會金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辯詞除其個人之片面說詞外,全無積極證據可資 佐憑,是否可信,自非無疑,非經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豈得驟信。查經本院 訊之以證人鄭節用、江玉珠夫婦是否曾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標取互助會會金一 節,除據證人鄭節用本院調查中結證:「(問:有無參加被告互助會?《提示 卷附會單計三十七會》)有,是三萬元的會,這個會我沒有標,會的事我都交 由我太太處理。(問:有無將互助會借給被告標?‧‧‧)沒有我不知道他( 指被告)有標,我太太(即江玉珠)比較清楚」等語在卷,並經證人江玉珠結 稱:「(問:是否將會借給他標?)沒有,我參加二會,但只標一會,以八千 多元得標,另一會未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甚詳。證 人鄭節用、江玉珠證詞非僅得以勾稽相符,且渠等與被告間又無素怨,衡情當 無偽指被告冒標之動機,渠等證詞自較被告空言否認之辯詞為可採。被告此部 分異於證人鄭節用、江玉珠之供述,應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此外 ,並有本院刑事卷附告訴人庭呈之互助會會單一紙,可資認定被告前後二次冒 標之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騙活會會員及被告詐得之金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於標單上填明競標人之姓名及利息金額,依民間習慣,即足以表示 出標人願出之利息,該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被告曾運福假冒活會會員鄭節用、柯進春之名義,偽造「鄭節用」、「柯進 春」之簽名,並填寫競標金額持以參與競標,使如附表一、二之活會會員陳新旺 、告訴人邱順通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由鄭節用、柯進春以較高利息得 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扣除標金利息之款項,致令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鄭節用、柯進春有被誤為已標得會金,而受追償會款之虞,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
於被冒標之鄭節用、柯進春二人。核被告曾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以一冒標之行為,而同時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會款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偶或利用不知情之人(例如其子)代其向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應屬間接正犯。被告二次冒標詐財之犯行,手段雖屬同一,然其二 次冒標之犯罪時間相去達一年四月之久,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冒用鄭節用名 義詐標互助會會款之際,顯未預期其後仍有冒標之行為,前後二次冒標行為間顯 非出於一個初始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所為,應係分別臨時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二次冒標詐款所得之金額非微,對於省吃儉用利用互助會儲蓄之 會員心理、生計之打擊誠屬震撼、劇烈,會員謝其仁並因之無法接受事實而前往 被告住處上吊自殺身亡,此有卷附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各一紙可稽(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且經證人即謝其仁之子謝 義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所為 對於被害人之損害顯然重大,犯後又不肯積極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無明顯 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標單二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冒用柯進春部分,經被告自承棄 置滅失),本院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運福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在上開標會處所,偽造會員中鍾素財(起訴書誤載為鐘素財 )及另一不詳姓名會員名義,於標單上偽造鍾素財等人署押及標用金額後,持以 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鍾素財等人,並致使活會會員陳新旺、黃義雄、朱順忠 、鄭節用、陳美花、林有七、謝義祥、陳謝玉嬌、張治隆、羅文正、鍾素財、柯 進春、蘇文敏、林文和、黃支源、賴來福及邱順通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鍾素財 等人確實得標而給付會款與曾運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開連續行 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證 據。訊據被告曾運福堅決否認有何偽造鍾素財及另一不詳姓名會員名義冒標詐取 會款之犯行,辯稱:另一不詳姓名會員應係吳榮琳,伊以鍾素財、吳榮琳名義競 標固屬事實,然競標前已徵得鐘素財、吳榮琳之同意,此部分並非冒標等語。經
查被告所辯以鍾素財名義競標上開互助會,事前獲得鍾素財同意一節,有證人鍾 素財於本院調查中結稱:「(問:是否將你的互助會借被告標?)有,當時他有 經我同意,他說要還我錢,但到目前一毛也未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可佐,以被告至今仍分毫未清償積欠鍾素財之債務而言,倘被 告未於事前徵得鍾素財同意而以其名義標取互助會會金,證人鍾素財絕無甘冒受 偽證罪處罰之虞,而偽稱其確實同意被告借標互助會,此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 ,公訴人所謂另一姓名不詳之人應係互助會會員吳榮琳一情,經本院參諸被告供 詞,及證人吳榮琳於本院所證:「(問:何時標被告的會?)以我名義參加二( 個)會,八十六年時我太太標走一個會,但另一個會是被告向我借去標,事前有 告訴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亦堪信被告此部份 所辯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至告訴人邱順通告訴人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 莫非係因被告有冒標導致上開互助會倒會,所繳納之會款化為烏有,其僅知上開 互助會因被告冒標而倒會,並造成謝其仁上吊自殺身亡之事實,對於被告究冒用 何會員之名義詐取會款,其尚無所悉一情,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問: 曾運福有無偷標會?)有。但我沒什麼證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 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即明。公訴人以告訴人邱順通此等語焉不詳之指訴, 作為被告冒用鍾素財及另一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名義,向陳新旺等人詐標會款之佐 證,其論證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尚有公訴人所指冒用鍾素 財或另一姓名不詳活會會員名義競標詐款之犯行,自難僅以唯一之被告自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然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活會會員姓名(會單編號) 金額 備註
一 陳新旺(二) 二萬一千元
二 黃義雄(三) 同右
三 朱順忠(四) 同右
四 朱順忠(五) 同右
五 朱順忠(六) 同右
六 鄭節用(八) 同右 以其妻江玉珠名義參加
七 陳美花(十) 同右
八 林有七(十一) 同右
九 歐阿樹(十二) 同右
十 巫春生(十三) 同右
十一 謝其仁(十四) 同右
十二 謝其仁(十五) 同右 以其子謝義祥名義參加 十三 陳謝玉嬌(十七) 同右 頂替鄭阿粉
十四 張治隆(十八) 同右
十五 羅文正(十九) 同右
十六 吳榮琳(二十) 同右
十七 鍾素財(二一) 同右
十八 吳榮琳(二二) 同右
十九 柯進春(二三) 同右
二○ 曹新泰(二五) 同右
二一 蘇文敏(二六) 同右
二二 林文和(二七) 同右
二三 黃支源(二八) 同右
二四 陳瑋廷(二九) 同右
二五 曾澄杰(三○) 同右
二六 黃瑪麗(三一) 同右
二七 賴來福(三二) 同右
二八 賴來福(三三) 同右
二九 陳姿瑛(三四) 同右
三○ 邱順通(三五) 同右
合計六十三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活會會員姓名(會單編號) 金額 備註
一 陳新旺(二) 二萬零二百元
二 黃義雄(三) 同右
三 朱順忠(六) 同右
四 鄭節用(八) 同右 以其妻江玉珠名義參加
五 陳美花(十) 同右
六 林有七(十一) 同右
七 謝其仁(十五) 同右 以其子謝義祥名義參加
八 陳謝玉嬌(十七) 同右
九 張治隆(十八) 同右
十 羅文正(十九) 同右
十一 柯進春(二三) 同右
十二 蘇文敏(二六) 同右
十三 林文和(二七) 同右
十四 黃支源(二八) 同右
十五 賴來福(三三) 同右
十六 邱順通(三五) 同右
合計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