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能桂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能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能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友人蔣文豪(現更名為蔣沐珍 )、林朝卿等人研議合資開設公司而取得渠等之身分證影本,惟設立公司之事, 因意見不合致而作罷。詎被告劉能桂竟未經其子劉忠隴、其胞弟劉能國及蔣文豪 、林朝卿等人之同意,偽刻劉忠隴、劉能國、蔣文豪、林朝卿等人之印章,填具 相關申請文件,擅自以該等人之名義組成凰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凰殿 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持上開偽 造之申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凰殿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劉 忠隴、劉能國、蔣文豪、林朝卿等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認凰殿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將公司負責人劉忠隴移送本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 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 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 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 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 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 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能桂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除以卷附凰殿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影本及被告親自辦理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為據外,無非係以證人 劉忠隴、劉能國、蔣文豪、林朝卿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衡以劉忠隴等人均 係被告之至親好友,當自不至於共同藉詞誣陷被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能桂
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間,持其子劉忠隴、胞弟劉能國及蔣文豪、林朝卿之身分證 ,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凰殿公司之設立 登記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凰殿 公司之設立登記前,不僅獲劉忠隴、劉能國、蔣文豪、林朝卿等人同意,且亦經 公司股東邱潤洪等人同意,絕無公訴人所指擅自偽造文書、偽刻印章之行為等語 。
四、
(一)按另案被告及關係人(如證人、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固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然該等被告或關係人之供述,於己倘非全無利害關係,其證據價值,自不能 與一般證人之證言同視,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相當之調查(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判意意旨參照)。本件案件之發覺經 過,乃係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認定凰殿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涉犯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而將公司負責人劉忠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經檢察官傳喚該案被告劉忠隴及公司股東劉能國、蔣文豪、林朝卿到庭詰 以公司設立經過情節後,採信劉忠隴及蔣文豪、林朝卿當庭所為不知渠等被列 為凰殿公司董事長及發起人之供述,而將劉忠隴不起訴處分,並因之將劉能桂 簽列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9‧15北 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五八○三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九月二 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六○六八三三一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 二二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七號偵查卷)。準此以言,劉忠隴、 劉能國、蔣文豪、林朝卿作為凰殿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對於渠等是否知悉凰殿 公司設立登記一事,與凰殿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與渠等是否因 未實際繳納股款或相關稅捐,受刑事追訴處罰(刑責)及行政處罰(稅捐)間 顯有利害關係,其等於另案偵查之供述如何,與己利害攸關,所述各情是否屬 實及證據證明力,自不能與一般證人之證言等同視之,職是劉忠隴、蔣文豪、 林朝卿等人偵查中供述之真否及證據價值,非經相當之調查,即不得驟然採信 ,否則全憑利害關係人之片面供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難脫失之率斷 之嫌。
(二)經查,公訴人引為證人之劉忠隴及劉能國二人,與被告劉能桂固有父子、兄弟 之至親關係,然如前所述渠等之供述於己有顯然之利害關係,為避己過,而歸 咎於未到庭之被告,依情並非全無可能。此觀諸證人劉忠隴於本院調查初訊中 證稱:「(問:是否知道你有開公司?)沒有。他(指被告)有告訴我他要用 我名字開公司,但是我告訴他我不同意。我父親自我出生到現在都沒有扶養過 我,他人都在外面沒有住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其後於本院調查複訊時改稱:「‧‧‧我上次開庭時會否認這些事(指同 意擔任凰殿公司負責人一事)是因為之前我犯公司法的案子(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七號違 反公司法案件),有委任律師,所以我有跟當初的案件委任的魏式瑜律師講過 這些事,告訴律師說剛開始我有同意我父親以我名義當公司負責人,後來我覺
得不妥(想)反悔的事,而律師告訴我,開庭時候跟檢察官說我沒有同意我父 親以我名義去當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 卷,且有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合金玉存字第 四五六四號函檢送本院經劉忠隴親自簽名之凰殿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印鑑卡影 本一件可佐,足見證人劉忠隴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初訊中所稱未同意被告以其名 義設立凰殿公司云云一節,應係因自己被列為違反公司法案件之被告,出於委 任律師分析衡量與己之利害得失後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公訴人未查致為劉忠 隴所騙,遽以劉忠隴此等與事實不合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此 情,於證人即被告胞弟劉能國之證詞亦同,此觀以證人劉能國於本院審判中到 庭證稱:「(問:是否為凰殿公司股東?)當時我哥哥(指被告)要成立公司 ,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去辦股東登記。(問: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凰殿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案卷內劉能國印章是否你所有《提示》?)是」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自明。參以除凰殿公司股東劉平和業已死亡 ,本院無從傳喚到庭外,經本院訊以另一凰殿公司股東邱潤洪所結證:「(問 :是否知道拿身分證、印章辦理凰殿公司股東登記?)被告欠我一、二百萬元 ,我登記股權為五百萬元,錢的部分是被告去借的,我是公司股東也是監察人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 前,確已徵得邱潤洪同意擔任凰殿公司股東,衡情被告於辦理凰殿公司設立登 記前若未獲全體股東同意,以被告與邱潤洪多有業務往來,不乏盜用其身分證 影本之機會,甚或不難藉由他人提供人頭的情況下,其大可不必大費周章單獨 徵得邱潤洪一人同意。被告所辯所辯非擅自以他人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一 節,應非子虛。
(三)又者,經本院徵得被告劉能桂及證人蔣文豪、林朝卿之同意後,依職權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對於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之真實性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對於被告施測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就其於本院辯稱:「 林朝卿、蔣沐珍(即蔣文豪)二人列入凰殿公司股東曾經其同意」之供述,並 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而證人蔣文豪因生理狀況不佳未就其證詞進 行測謊鑑定,證人林朝卿則根本未前往接受測謊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年一月九日(九○)陸(三)八九○九二四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此開否認犯罪之供述,經施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既未出現供述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且有證人劉忠隴、劉能國、邱潤洪於本院證述上開可得勾稽相符之 證詞可資參酌;而證人蔣文豪、林朝卿立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詞,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憑佐,被告此開辯詞,自較證人蔣文豪、林朝卿二 人之證詞可堪採信。被告事前已獲劉忠隴、劉能國、蔣文豪、林朝卿、邱潤洪 等人同意,而辦理凰殿公司之設立登記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事前既已徵得劉 忠隴、劉能國、蔣文豪、林朝卿等人之同意,始將渠等列為凰殿公司股東,就 一切與辦理凰殿公司設立登記有關之必要之事,自應解為均獲劉忠隴等人之充 分授權,縱劉忠隴等人之印文係被告委請他人代刻印章後蓋用,持以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行使,亦無偽造印章、偽蓋印文或偽造文書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既因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且
有證人劉忠隴、劉能國、邱潤洪等人證詞可為佐證,而堪信採;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透過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籌借公司應收之股款,公司 股東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一節,雖有證人邱潤 洪前開證詞,及劉忠隴出具之說明書所載:「有關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設立 之凰殿建設(股)公司資本額三五○○萬元乙案,係委託記帳人員幫忙籌借, 公司設立後即返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七號偵查卷),及臺灣 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合金玉存字第四五六四號函檢 送本院之活期存款現金支出取款條影本等可資佐證,然被告此部分與公司負責 人劉忠隴共同涉犯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犯行, 既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逕予審判,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方屬 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