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
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志岡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合計淨重壹拾柒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塑膠袋壹拾貳個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志岡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 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與卓聖堯(尚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六至七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 羅經理」、「阿和」及「阿忠」販入安非他命後,在王志岡位於台北市○○街○ ○○巷○○○號之住處,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辜永康四次,每 次交易金額為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五千元一次,三千元一次,二千元二次,迄 今尚積欠王志岡二千元之價款),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 北市○○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王志岡所持有供販賣之安非他 命一大包(淨重十七.0八公克,包裝重0.七九公克)、分裝塑膠袋十二個及 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嗣於翌日上午十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以 王志岡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以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為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於本院候 審室,由本院法警於王志岡所穿著之鞋內另查獲其持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 包(淨重0.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岡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自己花錢買安非他命 ,伊沒有幫他們販賣,如果有客戶跟他們聯絡好就到伊那裡拿貨,伊沒有賺任何 錢,也沒有分得免費安非他命,伊在警訊中僅供稱「小康」等人有用毒品,「小 康」有拜託伊幫他們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志岡於警訊時雖供稱:「(問:你於何時、地向綽號『阿忠』、『阿和 』及羅經理購買安非他命?共買過幾次?數量及價格如何?)該販賣組織係由 羅經理指揮掌控,由綽號『阿和』負責保管貨物(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阿
忠』則負責放貨及收錢,而『阿忠』均會每隔數日便拿乙包安非他命(重約半 兩)至我住處,前後陸續拿了六、七次,羅經理等人若與別人交易完成後,便 叫買主前來我住處拿貨,我不負責收錢,我則從中抽取部分安非他命施用作為 報酬。(問:目前有何人前來你住所拿過安非他命?)目前共有綽號『東川』 ○○○○○○○○○○、『小康』電話○○○○○○○○○○、『神經忠』電 話○○○○○○○○○○、『小純』女、電話○○○○○○○○○○、呼叫器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一號偵查 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呼叫 器之用戶申請人為辜永康,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 帳務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長帳密字第0二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 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而證人辜永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 :○○○○○○○○○○是否你在用?)是我在使用,但在八十八年底就沒再 用。(問:有無吸安?)有。(問:安非他命如何來?)有跟被告拿,也有跟 朋友黃成堯拿。(問:如何向被告買安?)我跟我的女友何露純都是透過卓聖 堯向被告買的。買安的錢有時交給被告,有時交給卓聖堯。我是八十八年五、 六月卓某出獄後帶我去認識被告的。我是在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都有跟被告拿 過安,拿過三至五次。每次都二、三千元,最多五千元。總共五千元拿過一次 ,二千元拿過四次。(問:是否認識阿忠、阿和、羅經理等人?)我沒有聽過 這些人,我都是打電話給卓聖堯,或我女友何露純直接聯絡被告。我向被告買 安,都是在被告台北市○○街○○○巷○○○號一樓的住處交貨,有時在他家 的巷子口交貨。」、「(問:向被告買安次數?)我記得五千元一次,三千元 一次,二千元二次,我到目前為止還欠他二千元,有時是向被告取貨,有時我 是透過卓聖堯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二0七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辜某不知有羅經理。交貨的地方是在我住處。錢 是我把安交給辜某,當場收的。我都是向羅經理買大量安非他命之後,把錢付 給阿和或阿忠後,我再將多的安賣給辜某或小純。辜某及小純都不知道我安的 來源。」、「(問:你警訊中所言之「小康」是否即辜永康?)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二四八頁),參以證人詹志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究竟認識羅經理否?)我認識一個經理。據我所知被告都稱呼他老闆 。被告是負責幫經理跑腿。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見過這個經理。但當時我不知道 被告是去拿安的。據我所知這個經理是盤商,被告是去調貨(按:指安非他命 )。被告都轉交給卓聖堯去販賣。」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足見被告 係向羅經理及「阿和」、及「阿忠」販入安非他命後,再與卓聖堯共同將安非 他命販賣予辜永康。
(二)其次,被告王志岡供稱:「(問:有無賺差價?)我可以向羅經理買較便宜的 價格,若五千元的價格我可以買到六、七公克。若我幫他們轉交安給他們所指 定的客人,他們還可以算便宜一點。」、「(問:小康、小純向你拿安時一公 克是多少?)是一比一,一公克是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參以證人辜永康證稱:「(問:二千元的安,重量為何?)約一千元是一公克 。」、「(問:向王買安之價格?)約壹仟元一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一二頁、第二0六頁),則被告王志岡既係以每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他命予辜永康,然其每公克販入之價格則低於一千元,顯見被告確有藉此牟利 之意圖。
(三)再者,扣案之毒品一大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陸㈠字第八九0三九二五一號函一份卷可參(附本院卷 第八十三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王志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王志岡所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桌 堯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王志岡 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刑 七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竟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及其販 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對他人身心之戕害之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十七.0八公克)均屬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十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予購買之人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予辜永康所得總額,查證人辜 永康於本院審理時初供稱:「每次都二、三千元,最多五千元。總共五千元拿過 一次,二千元拿過四次。」,嗣又供稱:「我記得五千元一次,三千元一次,二 千元二次,我到目前為止還欠他二千元。」,其金額供述雖前後略有出入,然其 第二次所為供述內容顯較第一次供述內容為明確,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辜永康 所得之款項,自應以證人辜永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第二次供述之金額為準,是被 告與卓聖堯共同犯本案所得之款項應為一萬元,該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 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已施用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與本案之販賣犯行無關連性,尚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岡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起,與「羅經理」、「阿和」 、「阿忠」等人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故意,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東川」、「小純」、「阿隆」、「阿斌」、「阿忠」及葉鴻賓等人,每包交易金 額一千元不等,因認被告王志岡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
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王志岡涉有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葉 鴻賓於警訊時指述甚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志岡則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 予葉鴻賓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葉鴻賓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所吸食之毒品安非他 命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法及何種價格向何人所購得?)我所吸食之毒品安 非他命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以行動電○○○○○○○○○○號與 號”小謝”之男子聯絡後,約在北市文山區溪洲街一三七巷口以參仟元壹小包 向其購得。」、「(問:你是否知道綽號”小謝”之男子的年籍資料及其地址 ?)我知道綽號”小謝”之男子其姓名叫謝光宙,現住在北市○○區○○街○ ○○巷○○○○號對面眷村的平房,其平房沒有門牌,所以我不知道幾號,另 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所指於八十八年元月初開始以行動電話0九二七 三一五一0五號連絡後,向謝光宙前後購買七次安毒就是警方當場示出給我親 眼目睹口卡片之人謝光宙、男、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籍設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這個人無 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一號偵查卷),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警 訊時則改口供稱:「(問: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於文山第一分局木 新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警訊中供稱曾向謝光 宙購買安非他命七次,是否實在?)我不是向謝光宙購買,而是將我所要購買 安非他命的錢交給謝光宙,再與謝光宙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街○○○巷 ○○○號向屋主購買(姓名年籍不詳)但我大部分都是在外等候,由謝光宙進 屋向人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是以葉鴻賓於警訊所為指述, 非惟前後矛盾,且其於第二次警訊時僅指稱係與謝光宙一同前往台北市○○區 ○○街○○○巷○○○號向屋主購買,而未具體指明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是 否為本案被告王志岡,抑有進者,葉鴻賓既供稱與謝光宙至上址購買安非他命 時,其均係在屋外等候,顯見其根本未見過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嗣於本院審理 時,屢經依法傳喚及拘提證人葉鴻賓均未到庭說明,實難僅憑葉鴻賓於警訊中 所為前揭反覆不一之供詞,據為認定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葉鴻賓之證明。(二)次查,證人謝光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葉鴻賓?)認 識。(問:有無跟葉鴻賓一起跟被告買安?)我沒有在被告那邊看過葉鴻賓, 我也沒有幫他向被告買安。(問:葉鴻賓稱他有於八十八年一至四月間交現金 一至二千元,請你幫他買安?)沒有。我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出監,我是八十 八年二月才去找被告。(問:提示葉鴻賓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警訊筆錄有何意見?)證人所言不實。我沒有幫他買安及調過貨。我只有 在八十三年間共同吸安,之後就沒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第 一五一頁),益足見葉鴻賓於警訊所為證詞並非實在。(三)至被告於警訊時所供稱綽號『東川』○○○○○○○○○○、『神經忠』電話 ○○○○○○○○○○、『小純』女、電話○○○○○○○○○○、呼叫器0 九四七一四七三0一等人曾向伊拿過安非他命乙節(見前揭偵查卷),經查, ○○○○○○○○○○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詹志峰,○○○○○○○○○○號
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呂國興,○○○○○○○○○○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則為 何露純,此分別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七 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經本院依職權提訊證人詹志峰到庭結證稱:「(問: 八十八年一月間有無吸安?)有。(問:安之來源?)是向阿佳拿的,也有跟 被告拿過,但不是用金錢拿的。被告是免費請我吸安,請過三、四次。是八十 八年七、八月間的時候請我的。在被告溪州街的住處請我的。(問:是否認識 阿忠、阿和、羅經理?)不認識。(問:是否向被告買過安,或合資買過?) 沒有。(問:你的綽號?)叫阿峰。(問:○○○○○○○○○○行動電話是 否你申請使用?)我沒有這支號碼。不是我去申請的。(問:提示和信電訊函 有何意見?)我沒有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另 證人鄭東釧亦到庭結證稱:「(問:與被告王志岡是否認識?)認識。(問: 是否綽號「東川」?)是。(問:被告是否也是這樣稱呼你?)是。(問:有 無吸安?)有。(問:八十八年一月份有無吸安?)沒有。我是在八十八年六 月以後才吸。(問:安之來源?)不是王志岡,我安之來源的人名字我不記得 了。(問:是否認識詹志峰?)認識。(問:有無以詹某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 ?)沒有。是詹某將我遺失的照片換貼他本人的照片。(問:○九二七七三四 六三六行動電話是否你使用?)不是我在使用。也不是我用詹志峰的名義申請 。(問:是否認識羅經理、阿忠、阿和?)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東川」之 事。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呂國興後,亦據其證稱: 「(問:是否認識被告王志岡〔提示照片〕)我不認識照片這個人,也無任何 關係。(問:是否綽號「阿忠」或「神經忠」?)人家都叫我阿興,不是阿忠 或神經忠。(問:是否申請使用○○○○○○○○○○號行動電話?該電話何 人使用?)我沒有使用過○○○○○○○○○○這個行動電話,我對這電話也 沒有印象,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使用過行動電話。(問:八十八年間是否曾 施用安非他命?如有,來源?)沒有,我都沒有使用過安非他命,也沒有前科 。(問:是否曾向『阿忠』、『阿和』及『羅經理』等人購買安非他命?)我 沒有向他人買過安非他命。(問:是否曾依前開等人之指示,至被告位於台北 市○○區○○街○○○巷○○○號之住所拿過安非他命?如有,則時間、重量 、次數、價格如何?價款係交予何人收受?)沒有,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
(四)至證人辜永康雖證稱伊跟何露純都是透過卓聖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經訊 之有無親眼見何露純向被告買安等情,證人辜永康則供稱:「有一次我與被告 吵架,我就帶何露純取貨,我當時在附近等,並無親眼看見取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0七頁),是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何露純之部分,除被告之自白 ,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外,有關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阿隆」及「阿 斌」二人乙節,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遍查全卷亦無上開二人之年籍資料
可資調查,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販賣安非他命「小純」、「阿隆」及「阿斌」犯行。(五)此外,復查無被告王志岡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東川」、「小純」、「阿隆」 、「阿斌」、「阿忠」及葉鴻賓等人之積極事證,該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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