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72號
TPDM,89,訴,172,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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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潮清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
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洪潮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偽造之范秀梅石麗華鄭志源吳忠財麥延祥印章各壹只;玉龍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員工薪資表上偽造之范秀梅石麗華鄭志源吳忠財麥延祥印文各拾貳枚,均沒收。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潮清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六樓玉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玉 龍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並與李宗華(未據起訴)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明知范秀梅石麗華鄭志源吳忠財麥延祥(下稱范秀梅等人),於民 國八十二年間未實際受僱於玉龍公司,未經范秀梅等人之同意,收受工頭李宗華 所交付前開五人之身分證影本,而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市崇德街玉龍公司 之辦公室內,將此五人之年籍資料,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在洪潮清業務上所製作 之員工薪資表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津欄內,接續不實登載上述五人於該期間在 玉龍公司范秀梅石麗華吳忠財各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鄭志源麥延祥各領取二十七萬六千元後,另以李宗華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姓名 不詳成年印匠偽刻之范秀梅石麗華鄭志源吳忠財麥延祥等人之印章,接 續蓋用其等印文於玉龍公司員工薪資表之薪資受領人欄上,以偽造領取各該月份 薪資證明之私文書。並將薪資表作為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再據以記入帳冊,而於 八十二年間某日,由洪潮清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憑以在八十二年某日填製 該等五人於該期間共領取前開薪資額此不實內容之玉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並在玉龍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虛增為該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徵所申報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范秀梅石麗華鄭志源吳忠財麥延祥 等人。惟玉龍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並無 逃漏稅額。
二、案經告訴人范秀梅鄭志源麥延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石麗 華、吳忠財分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潮清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秀梅鄭志源吳忠財麥延祥於偵查、本院調查中及石麗華於告訴狀指稱未曾在玉龍公司任職 亦未經其同意而遭虛列為員工扣繳薪資所得一事悉相吻合(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七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及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玉龍公司章程、登記資料、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麥延祥鄭志源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范秀梅石麗華吳忠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薪資表經領薪人蓋用印章後,即表示蓋章之人已領受該筆薪資,具領據之性質 ,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 號判決可資憑參。又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 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另「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 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 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洪潮清係納稅義務人玉龍公司之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范秀梅等人等於八十二年一至十二月未實際在玉龍 公司工作,卻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員工薪資表上虛列范秀梅等人向玉龍公司領取該 期間薪資之不實登載,並偽造范秀梅等人之印章且蓋用彼等印文於薪資表簽收欄 以偽造為受領取各該月份薪資證明之文書,記入公司帳冊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而持以報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公訴人就領取薪資證明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將薪資記入帳冊漏未起訴,然前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有想 像競合犯;後者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洪潮清李宗華間,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之印匠、公 司會計及會計師分別刻製印章、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先後 多次蓋用范秀梅等五人印文、登載薪資行徑、記入帳冊及製作扣繳憑單,各係基 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范秀梅等五人印章、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屬會計憑證,亦為 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法條競合之特 別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上之罪論擬。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應 予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 十一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被告一報稅行為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對被害人及國家稅務申報管理所生之危害、偵查中 經通緝到案暨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三、偽造之范秀梅石麗華鄭志源吳忠財麥延祥印章各一只;玉龍企業有限公 司八十二年度員工薪資表上偽造之范秀梅石麗華鄭志源吳忠財麥延祥印 文各十二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又本件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范秀梅石麗華鄭志源吳忠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 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麥延祥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洪潮清係納稅義務人玉龍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麥延祥於八十二年未在玉龍公司工作,卻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員工年薪工資報表上 虛列麥延祥向玉龍公司領取該期間薪資之不實登載,並偽造范秀梅等人之印章且 蓋用彼等印文於薪資報表簽收欄以偽造為受領取各該月份薪資證明之文書後,並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而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報稅,而逃漏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稅,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 之情形以觀,乃屬結果犯,即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 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最高法院迭著判例可資參照。第查玉龍 公司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在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 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玉龍公司僅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之行政罰鍰規定等節,業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屬實,有該局八



十九年六月二日財北國審三字第八九○二○九六九號書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證 ,是被告雖以不實憑證申報所得稅,惟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至為灼然,自難以逃漏 稅捐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悐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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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