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590號
TPDM,89,訴,1590,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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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七樓漢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盈公司,現已撤銷登記)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 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依公司實際給付員工工資狀況,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明知該公司員工乙○○(嗣改名為蘇靜 美),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任職於該公司期間僅支領新台幣 (下同)七萬二千元之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納稅義務人乙○○之扣繳憑單,偽載乙○○於八十二年間在該公司之所得為四 十八萬元,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乙○○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靜美(即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份就到漢盈公司 服務,每月最少付二萬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薪資給乙○○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業據告訴人蘇靜美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七二號偵查卷 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 且依卷附之勞工保險卡亦載明漢盈公司係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為蘇靜美(即 乙○○)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 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經核亦與告訴人蘇靜美於偵查中所述係自八十二年九 月份始至漢盈公司工作,一個月薪資一萬八千元等情大致相符,且縱被告所述情 節屬實,蘇靜美於八十二年度在漢盈公司所支領之薪資亦不至高達四十八萬元之 多,顯見被告所制作之蘇靜美(即乙○○)扣繳憑單之內容顯非實在,復有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二年度申報核定書一份附卷可參(附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已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條文修正後改 列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



定裁判之。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上述罪 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 員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其以上述方式申報稅捐,固足生損害於該遭虛 報薪資所得之乙○○,惟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如後述),及其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前揭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利所得,藉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稽徵業務,因認被告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 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備此項要件,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始足 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結果,據該局函覆略以:「漢盈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若浮報蘇君薪資四0八、000元(列報四八0、00 0元,實領七二、000元),因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所得額 為虧損,故無應納稅額」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00 0二八二四號函附卷可按,是被告甲○雖虛報告訴人之薪資,然並未因而產生逃 漏稅捐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令被告負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逃漏稅捐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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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