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О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 許,在台北市○○路三十七號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後,竟於翌( 二十八)日凌晨即不告而去,棄該嬰兒於不顧。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有上開罪行,無非是以(一)、證人即當時值 房護士乙○○於警詢中之供詞。(二)、嬰兒相片和嬰兒手腳印卡等物,資為被 告甲○○涉犯有前揭遺棄罪之犯行。
三、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遺棄罪犯行,辯稱:(一)、當時伊生產完畢 後即想回去籌醫藥費,故離開醫院;嗣經過約四、五天之後,伊才返回醫院處理 ,當時醫院人員向伊表示有向警方報案;並表示說若伊不出面,就會以遺棄罪辦 理;隨後伊處理完畢後,醫院社工人員即同意由伊將小孩抱回家。(二)、當時 因伊所有之健保卡和身分證均遺失,惟均尚未申請補發,故才離開醫院回去補辦 健保卡等手續並回去湊醫藥,並非故意要遺棄該男嬰;伊是將該出生嬰孩先行放 置於該醫院內,且該小孩因有黃疸也需住院觀察黃疸,故伊乃先行讓該小孩在醫 院觀察,待伊湊足醫藥費款項後,再回醫院將小孩抱回家。(三)、伊當時因急 著籌湊醫藥費並辦理健保卡及身分證等事,所以想離開醫院回去,唯因恐護士不 讓伊離開,故才於半夜私自離開醫院;伊只是先將小孩寄放在醫院,並非故意遺 棄該小孩,伊深知小孩在醫院,醫院會照顧,所以才放心離開醫院去處理伊本人 事情。嗣伊離開醫院後,乃向朋友貸借款項六千元,隨後並至台北市萬華區公所 和西園橋下的一處地方分別申請辦理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因兩者當時都只是申 請,故當時尚未拿到身分證及健保卡;迨約於同年九月一日左右,伊即返回醫院 ,並先至醫院之育嬰室探望小孩,後來護士對伊表示,必須先到醫院樓下櫃台詢 問護士如何處理小孩在醫院之事;伊當時因經濟困頓,惟醫院表示,伊資格符合 社會局之補助條件,故醫院可與社會局聯絡,給予伊補助;惟醫院人員向伊表示 ,當天需要先繳一些款項,隨後伊乃繳納款項二、三千元,至於其餘不足部分, 醫院則同意給予伊辦理分期給付;伊於當日即將小孩帶回家;迨至約一星期後, 伊所申請之健保卡與身分證核准下來後,伊即拿該健保卡與身分證至醫院辦理手 續,嗣因有健保卡,故其餘不足之款項即不用再繳。(四)、伊若對小孩不關心 ,則不可能按期幫小孩施打預防針;各等語。
三、本院認為被告不構成遺棄罪之理由如下:
(一)、證人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點到隔天上午八點,當時於該時段在醫 院擔任護士值班工作之護士乙○○於警詢中,亦僅證稱:「該男嬰之母親甲
○○於89年8月27日20時許來院生產,由乙名男子丙○○陪同,於8 9年8月27日21時55分許分娩後住院,然後我於89年8月28日3 時30分許,發現甲○○與丙○○已離開病房,並通知警衛,警衛表示其2 人已搭計程車離去後,我便以電話(00000000)聯繫甲○○,但是 為空號,無法聯絡上。」;「(問: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對於被遺棄之男 嬰將如何處理?)(答):由於警方至甲○○所登記之住址未能找到甲○○ 本人,院方表示該名男嬰於交由社會局處理前,將由本院代為照顧」,各等 語明確。由上開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或認定被告甲○ ○確有對於前揭甫生產之男嬰有遺棄之故意與遺棄之行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
(二)、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生產前述男嬰後,隨後自行離開上揭醫院時,其所生 之男嬰則尚在該醫院之育嬰室內,而由醫院護士照顧中,此由前開證人乙○ ○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詞已可明瞭;再醫院本其救人之法定義務,亦必繼續照 料撫育嬰兒,直至由第三者認養或送至類似棄嬰中心之機構收容為止,自無 發生不能生存之問題,核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自 有未合。
(三)、又本案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產下前開 男嬰,而於翌(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離開醫院;隨後復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返回醫院,至醫院櫃檯結帳,繳納其在醫院 之醫療費用;並至醫院嬰兒室為其生產之男嬰辦理出院手續等情,此分別據 證人即上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之護士乙○○於本院調查時和同院值班護 士李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各證稱明確在卷;而被告離開醫院後,確於同年八月 三十一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復於同年九月一日 為其出生之嬰兒辦理出生登記,為該嬰兒取名為黃家文屬實,亦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和戶口名簿經本院核閱明確。由此可見, 被告甲○○於生產完畢離開醫院後,僅隔四天之短暫時間即返回醫院,被告 離開醫院並非長久半年或經年之長時間性即一去不回;且又自動於短時間內 自行返回醫院繳納醫院之醫療生產費用,並為為其生產之男嬰辦理出院手續 ;由上述客觀事證以觀,被告甲○○主觀上顯然並無遺棄其生產之男嬰之故 意至明!蓋被告如果有意要遺棄其生產之男嬰,大可一去不回,豈會於短暫 之數天內即自行返回醫院?
(四)、被告甲○○約於同年九月初左右曾回到上開醫院,曾至醫院服務台向醫院之 社工人員詢問並會談,而由醫院之社工譚秋梅與被告甲○○作初步會談,了 解甲○○並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只依靠其同居人丙○○打雜工過活,嗣 經社工評估甲○○之經濟狀況後,獲悉甲○○當時亦曾積欠醫院醫藥費用四 千二百餘元;嗣經考量後,乃由醫院社工結合民間資源幫助甲○○,隨後被 告甲○○乃結清醫院之醫藥費。被告甲○○事後亦確實有為其生產之男嬰辦 理戶口登記,並為該男嬰辦理登記生父為丙○○,生母為被告甲○○;且被 告曾向醫院社工詢問有關嬰兒補助的情形,亦曾帶該嬰兒到醫院作健康檢查 及施打預防針,顯然被告確實有在關心該嬰兒,故被告確實有照顧該嬰兒之
能力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醫院社工譚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前 開醫院社會服務照會單和轉介單及個案紀錄表等影本各一紙與被告甲○○經 由上開醫院轉交社會服務團體「及時雨」捐贈之醫療補助費五千元共二筆之 感謝收據影本二紙等各在卷可稽。
(五)、而被告甲○○於將其出生之嬰兒辦理出院返回家中之後,分別於該嬰兒出生 滿一個月和二個月與四個月及六個月等時段,均有按期到國立台北護理學院 附設醫院幫該嬰兒施打預防針按時接種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該嬰兒兒童健康手冊之上所附貼之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屬實,並經本 院核閱無訛。
四、綜上調查,被告甲○○辯稱其所以於其生產後離開醫院,係為外出籌措醫藥費和 申請補辦其國民身分證和辦理健保卡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甲○○於生產完畢離 開醫院後,僅隔四天之短暫時間即自行返回醫院繳納醫院之醫療生產費用,並為 其生產之男嬰辦理出院手續,由上述客觀事證以觀,可見被告甲○○主觀上顯然 並無遺棄其生產之兒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遺棄該男嬰之行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自 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甲○○以該遺棄罪責。再公訴人起訴佐證之上開嬰兒相片 和嬰兒手腳印卡等物,並不足以資為被告甲○○確有上開遺棄該嬰兒之故意和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本件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甲○○ 確有上開遺棄之事證,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