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78號
TPDM,89,訴,1478,2001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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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戊昶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戊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洪永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偽造之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貳枚(卡號為四五六三-一九一八-00四八-六七五三號及五四0九-四五0八-00三九-三三0一號)、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聯)上客戶簽章欄及代理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洪永忠」署押計陸拾捌枚及偽造之「莊宏儒」署押計捌枚及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所偽造之「洪永忠」署押計捌枚及偽造之「莊宏儒」署押計貳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偽造之「Lin」署押計叁枚及偽造之「Cang」之署押計貳枚、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客戶存根聯上及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偽造之「Cang」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戊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大漢橋附近,拾獲洪永忠所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一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身分證予以侵占 入己,復於同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文聖街內,拾獲莊宏儒所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一枚,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 旋為申請行動電話牟取利益,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 其所有之相片一張換貼於上開洪永忠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 於洪永忠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又其明知未經洪永忠及莊宏 儒之同意,且無清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意,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 持上開變造之洪永忠國民身分證及莊宏儒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提供前開洪永 忠及莊宏儒之身分證影本,先後多次佯以洪永忠莊宏儒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 用,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員工為其填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上文件均為一式四聯)及同意 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和信公)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上文件均為一式四聯),並接續在上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及代理人簽章欄、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分 別偽造「洪永忠」及「莊宏儒」之署名(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 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藉以表示係由洪永忠莊宏儒本人申購之意,復持上 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



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其租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開號碼之SIM卡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永忠莊宏儒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 性,迨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後,復以每支門號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並自其出售時起即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 多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在不詳地點撥打如附表二所之行動電話對外通訊 使用,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 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話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為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二分;其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十九時許, 在台北市民權東路及林森北路口,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吳先 生」之成年男子購買以荷蘭銀行為發卡銀行,卡號為四五六三-一九一八-00 四八-六七五三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五六三-一八-00四八-六七三三號)及 卡號為五四0九-四五0八-00三九-三三0一號之偽造信用卡各一枚以供己 用,迨其取得上開二枚信用卡後,為求使用之便,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之同意,分別於該信用卡之背面分別偽造「Lin」及「 Cang」之署押一枚,以供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 人及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其復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之同意,連續於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至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 (總金額為新台幣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五所載),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Lin」及 「Cang」署押共計十枚(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複寫部 分之署押各一枚,各次消費簽帳單上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以表 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 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五次,共計十 張(含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各次消費簽帳單張數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 ,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 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 示金額之貨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 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利益及依約與持 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 九時許,其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前往位 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灣泰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偽造之卡號 五四0九-四五0八-00三九-三三0一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格六萬五千九百 元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Cang」署 押(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以表 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 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



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 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旋經該公司人員張仲志核對簽帳單上 之簽名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並因而查知上情,復自鄭戊昶身上扣得 莊宏儒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業已發還)、上開變造之洪永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 之卡號五四0九-四五0八-00三九-三三0一號信用卡各一枚。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戊昶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洪永忠、莊 宏儒及張仲志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如被害人洪永忠莊宏儒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害人莊宏儒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灣大哥大公司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資警第五0一六二號函及遠傳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遠傳八十九(客發)字第五一二二七號函及和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函所檢附之用戶資料、行動電話費帳單、行動電話費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八十九年十 二月四日(八十九)富銀信卡字第六五三號函及所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影 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聯卡會字第0三二 號函及所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及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洪永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卡號五四0九-四五0八-00三九-三 三0一號信用卡各一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之「洪永 忠」國民身分證一枚,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經檢視其上所 貼相片缺乏圓形鋼印痕跡,其上護貝膠膜有鋼印壓痕,研判係經換貼相片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六六 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洪永忠」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內容均 屬真正,業經證人洪永忠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其 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證件應屬變造之證件。又扣案 之信用卡上所記載發卡銀行為荷蘭商業銀行,此有扣案信用卡影本可資參照,然 其上所載之卡號五四0九-四五0八-00三九-三三0一號,經查係富邦銀行 所發卡,此有荷商荷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荷法函字第二八九號函在卷可參 ,是扣案之信用卡自屬偽造之信用卡。又被告鄭戊昶假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出售他人使用,復未支付相關通話費用,其與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間就上 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鄭戊昶以他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並持所購得之非本人姓名之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其所為難謂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又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 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 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 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鄭戊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六之 詐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又 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使用行動電話詐得免付通話費用利益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接續在行電話服務書及同意書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 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拾獲他人之身分證竟加以變造使用,並持之申辦行動電話使 用,復以購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戶政 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 ,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聯)上客戶簽章欄及代理人簽章欄 內所偽造之「洪永忠」署押計六十八枚及偽造之「莊宏儒」署押計八枚及同意書 上立同意書人欄內所偽造之「洪永忠」署押計八枚及偽造之「莊宏儒」署押計二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 「洪永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枚及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為五四0 九-四五0八-00三九-三三0一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戊 昶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另偽造之卡號四五六三-一九一八-00四八-六 七五三號信用卡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戊昶所有,業經其供明在 卷,雖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鄭戊昶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所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內之「Lin」及「Cang」」署押(含客 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各一枚),其中有關客戶存根聯部分,均已丟棄滅失,業 經被告鄭戊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雖未扣 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是僅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信用 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偽造「Lin」署押 計三枚及「Cang」署押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客戶存根聯



上偽造之「Cang」署押及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 Cang」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卡號為五四0九-四五0八-00三九-三三0一號信 用卡背面偽造之「Cang」署押一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卡號四五六三-一九一 八-00四八-六七五三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Lin」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雖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偽造之信用卡既經 依法諭知沒收,爰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名義 申請之門號 申 請 地 點 偽造之署押 
一 89.05.14 洪永忠 0000000000 紅鬍子通信 申請書上 (台北市○○路○段○○號) 「洪永忠
(一式四份
及同意書上
洪永忠
(一枚)
 
 
二 89.05.15 洪永忠 0000000000 紅鬍子通信 申請書上 「洪永忠
(一式四份
及同意書上
洪永忠
(一枚)
 
三 89.05.15 洪永忠 0000000000 弘樺通信有限公司 申請書上 (台北市○○路○段○○號 「洪永忠
二樓五一室) (一式四份?
及同意書上
洪永忠
(一枚)
 
 
四 89.05.15 洪永忠 0000000000 上人企業社 申請書上 (台北市○○○路○段○號 「洪永忠
B2之一) (一式四份
及同意書上
洪永忠
(一枚)
 
五 89.05.15 洪永忠 0000000000 超人氣通信器材行 申請書上 (台北市○○路○段○○號) 「洪永忠
(一式四份
及同意書上
洪永忠
(一枚)




 
六 89.05.15 洪永忠 0000000000 超人氣通信器材行 申請書上 「洪永忠
(一式四份
及同意書上
洪永忠
(一枚)
 
七 89.05.15 洪永忠 0000000000 超人氣通信器材行 申請書上 「洪永忠
(一式四份
及同意書上
洪永忠
(一枚)
 
八 89.05.15 洪永忠 0000000000 弘樺通信有限公司 申請書上 「洪永忠
(一式四份
及同意書上
洪永忠
(一枚)
 
九 89.06.01 莊宏儒 0000000000 台富電話器材有限公司 申請書上 洪永忠(代理人) (台北市○○街○○號二樓) 「洪永忠」 「莊宏儒
(一式四份
及同意書上
莊宏儒
(一枚)
 
一0 89.06.01 莊宏儒 0000000000 台富電話器材有限公司 申請書上 洪永忠(代理人) 「洪永忠
莊宏儒
(一式四份
及同意書上
莊宏儒
(一枚)
 
一一 89.05.14 洪永忠 0000000000 超人通訊器材行 申請書上 「洪永忠




(一式四份
 
一二 89.05.15 洪永忠 0000000000 超人通訊器材行 申請書上 「洪永忠
(一式四份
 
一三 89.05.15 洪永忠 0000000000 超人通訊器材行 申請書上 「洪永忠
(一式四份
 
一四 89.05.15 洪永忠 0000000000 紅鬍子企業有限公司 申請書上 「洪永忠
(一式四份
 
一五 89.05.15 洪永忠 0000000000 紅鬍子企業有限公司 申請書上 「洪永忠
(一式四份
 
一六 洪永忠 0000000000 台灣泰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書上 「洪永忠
(一式四份
 
一七 89.05.31 洪永忠 0000000000 互盛資通大安通化店 申請書上 (台北市○○街○○○號) 「洪永忠
(一式四份
 
附表二:
 
編號 申 請 之 門 號 盜 打 期 間 盜打金額 備 註
 
一 ○○○○○○○○○○ 89.05.15至89.05.18 0 台灣大 
二 ○○○○○○○○○○ 89.05.15至89.07.00 00000.93 台灣大 
三 ○○○○○○○○○○ 89.05.15至89.05.18 390 台灣大 
四 ○○○○○○○○○○ 89.05.15至89.05.18 260.25 台灣大 
五 ○○○○○○○○○○ 89.05.15至89.05.18 473.55 台灣大 




六 ○○○○○○○○○○ 89.05.15至89.05.18 0 台灣大 
七 ○○○○○○○○○○ 89.05.15至89.05.18 477.65 台灣大 
八 ○○○○○○○○○○ 89.05.15至89.05.18 454.28 台灣大 
九 ○○○○○○○○○○ 89.05.15至89.05.17 41 遠傳 
一0 ○○○○○○○○○○ 89.05.15至89.05.17 46 遠傳 
一一 ○○○○○○○○○○ 89.05.15至89.05.17 19 遠傳 
一二 ○○○○○○○○○○ 89.05.15至89.05.17 681 遠傳 
一三 ○○○○○○○○○○ 89.05.15至89.05.17 108 遠傳 
一四 ○○○○○○○○○○ 89.05.30至89.06.13 96 遠傳 
一五 ○○○○○○○○○○ 89.05.31至89.06.07 42 和信 
一六 ○○○○○○○○○○ 89.06.01至89.06.10 1720.5 台灣大 
一七 ○○○○○○○○○○ 89.06.01至89.06.10 1910.36 台灣大 
合計:16822.52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消費卡號 偽造之署? 
一 89.06.10 三井電腦 00000 0000000000000000 Lin (一式二份?
 
二 89.06.10 台灣泰一電氣股份 00000 0000000000000000 Lin 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 (一式二份? 
三 89.06.10 固淂企業有限公司 00000 0000000000000000 Lin (台北市市○○道○段○○○號B1六八室) (一式二份? 




四 89.06.12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 000 0000000000000000 Cang 公司(台北市○○○路○段○○號) (一式二份? 
五 89.06.12 嘉民通訊事業有限公 00000 0000000000000000 Cang 司(台北市○○○路○○號) (一式二份?
 
六 89.06.12 台灣泰一電氣股份 00000 0000000000000000 Cang 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 (一式二份? 
合計:23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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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富電話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鬍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樺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