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俊傑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北門出 口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購買 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一個 )一把及玩具子彈加裝直徑六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持 有上開槍、彈,並於不詳時地已試射一顆子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 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時,為警持搜索票 當場自黃俊傑長褲左口袋內查獲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 問筆錄),且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驗結果,「一、送鑑土造手槍壹枝(槍枝 管制編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肆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 徑六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九五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 卷可憑(附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 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七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結果 ,舊法刑度與新法規定均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
有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值此槍彈氾濫時機,其所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彈,除其中子彈一顆已於鑑驗時因 試射而滅失外,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 ,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 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公布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茲查本件被告黃俊傑雖非法持有改造槍彈 ,惟綜觀全卷被告既非係持有槍枝犯罪之慣犯,且其持有之槍枝數量非鉅,於犯 罪後並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行為時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此外 ,揆諸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返回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顯與本件被告之犯行,已知所悔改之情形不符 ,又其所為本件犯行亦經本院對其持有槍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足以達到 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 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俊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某時,在臺北縣○○市鄉○路○段○號六樓住處, 受綽號「昆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及改造子彈參顆, 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將上開槍、彈藏置於臺北縣汐止市鄉長路二段附 近高速公路涵洞口旁草叢內,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黃俊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 模型槍罪嫌,且與前揭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審理。惟查,本件經起訴判決之單純持有槍彈犯行與併辦之寄藏改造模型槍犯行 ,其犯罪手段並不相同,且訊之被告黃俊傑亦矢口否認寄藏前開改造手槍之犯行 ,辯稱:上開改造手槍係孫振邦所有的,是孫振邦叫伊將案子扛下來,這樣子警 察才會放其他人走,且孫振邦說這把槍是用強力膠黏的不會有殺傷力,伊才扛的 等語,顯見併辦之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之犯行尚非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判,爰退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一:
一、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由玩具子彈加裝直徑六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肆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其中壹顆已因試射而滅失)。
附表二:
一、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四二 八一)。
二、由玩具子彈加裝直徑六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參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