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096號
TPDM,89,訴,1096,200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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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修文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第四七
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修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修文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另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通緝中,乃基於以騎乘機車搶奪財物籌措生活費用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下午五時許至六時許間,騎乘自己所有未懸掛 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景新街二七三巷口時,以不法腕力迎面搶奪郭淑 卿手持之皮包【內有萬客隆量販店購物卡、國民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與 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器官捐贈同意卡等各一張、新臺幣(下同)八千餘元 及金額不詳之韓幣、美金、日幣】一個,得手後,隨即衝入人群中逃逸。八十八 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復興路與安寧街口某便利商店 前,其因見于松平未將所有車號000-○○○號重型機車熄火,鑰匙亦未取下 ,即進入購物,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除留 供己為代步工具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 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一八二巷底,猝然自後搶奪廖劉秀英手持之皮包(內 有易利信PH三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袋一個、面額三百元之公車儲 值票及面額各一千元之捷運儲值卡各二張)一個,得手後,旋逃逸無蹤,並將機 車棄置在臺北市臥龍街四二七巷之加油站旁,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始為警尋 獲。又於八十八年年底時,明知陳志賢(年籍住所不詳)所交付之陳昱材國民身 分證一張(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時脫離陳昱材所持有或遺失),並非陳志賢本 人之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掩其通緝之身分,收受該國民身分 證贓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搜索黃順德(另行偵辦)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住處時,查扣黃修文搶得之郭淑卿萬客隆量販店購 物卡及收受之陳昱材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 在臺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八十四號為警捕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修文除否認其收受被害人陳昱材國民身分證時有贓物之認識外,餘均 坦承不諱,辯稱:陳昱材之國民身分證是我朋友陳志賢交給我用來規避通緝及報



稅人頭之用,陳昱材是陳志賢妹妹陳姵君之男友,我不知該國民身分證是被害人 陳昱材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就不見了的,我以為是陳志賢有權借用給我的云云。 經查,被告騎乘自己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及騎乘所竊得之被害人于松平所有車 號000-○○○號重型機車搶奪被害人郭淑卿廖劉秀英財物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郭淑卿、于松平、廖劉秀英分別於警、偵訊中指陳明確,被害人郭淑卿、廖 劉秀英並指稱該騎機車行搶者為一身材魁捂、頭大、壯碩之人,經核所指行為人 之身形特徵與被告之身形特徵相符,又被害人廖劉秀英指稱該男子騎乘之重型機 車車號為ANM-九三二(分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三 頁、第三頁、第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九頁至第八 十一頁),核與該機車駕駛人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及闖單行道之道路違規行 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 十八分許,在臺北市汀州路二段與南海路路口、臺北市中華路二段三0七巷為警 逕行舉發拍照採證之駕駛人身形背影亦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及尋獲證 明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七 頁、第四頁至第五頁)。此外,並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搜索黃順德上 址住處所查扣之被害人郭淑卿萬客隆量販店購物卡一張附卷可佐(詳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十一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物品清冊 編號第十二),則被告關於上開搶奪及竊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害 人陳昱材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稱:我的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申 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前之一星期,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與重陽路口好樂迪KTV 唱歌,欲出示證件時,發現不見了,皮夾內的錢、行車執照都沒有掉,最後一次 使用是在發現不見前之一、二週,那次是和柯明輝、「阿義」一起去板橋唱歌, 拿出來表明身分證的,我沒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我確實有女友叫陳姵君, 他哥哥叫陳志賢,他住在士林社子葫蘆街,我很少和他出去,我有去過他奶奶的 住處等語(分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一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十二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雖可證明確實有陳志賢其人,但被害人陳昱材既未曾將國民身分 證交付與陳志賢,亦不認識被告,斷無可能出借國民身分證與不相認識之人,再 冒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嫌申請補發。又被告係為掩其通緝之身分,始收受該國民身 分證,若陳志賢願意出借國民身分證與其規避通緝,何以不出借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而出借陳昱材之國民身分證與其使用,故其主觀上知悉該國民身分證係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應堪認定。此外,並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陳昱材國民身 分證一張存卷可佐(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十一 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物品清冊編號第二),被告辯稱無贓物認識一節,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通緝期間為籌措生 活費用而先後二次騎乘機車搶奪之犯行,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其主觀上並有伺機行搶之決意,雖二次搶奪時間相距九個月,但仍非出於各別



之犯罪故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騎 乘機車方式搶奪他人財物,於竊得被害人于松平之機車時,除有供己作為代步工 具外,亦有伺機搶奪之決意,所犯竊盜罪與連續強奪罪間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處 罰,容有未洽。其所犯連續搶奪罪及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連續搶奪罪、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 加重連續搶奪罪刑及加重收受贓物罪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 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中港路、中正路口處竊取被 害人魏華誼所有之機車,而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查獲後【該竊盜案 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七 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冒名張朝源),經真正張朝源不服提起上 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 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詳見卷附前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書】,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搶奪、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同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同年七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及同年十一月 間某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安街一七八巷口、臺北縣新莊市永樂街、 臺北縣新莊市瓊林路及臺北縣新莊市新泰路,連續搶奪被害人劉彥梅、不詳姓名 之男性醉漢、不詳姓名男子及一女性護士等人皮包。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除竊取被害人于松平所有之機車外,復於八十八十二月三十一日 ,在臺北市○○○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三0九室竊取被害人林鶴 玲所有之皮夾一個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外,核與黃順德於警訊中 之供述及被害人劉彥梅、林鶴玲在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於黃順德住處 查獲之被害人林鶴玲遭竊之名媛時尚仕女俱樂部一千元禮券三張(編號0六八六 六七、0六八六八二、0六九0八二)與塑身券(編號:0五二七八四)及時報 之友貴賓卡(卡號:E一一二五三0七號)各一張可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連續搶奪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則否認其有上開連續搶奪及竊盜之犯行, 辯稱:是警察要我擔下來的,禮券不是我偷的,我在跳蚤市場買很多東西,算是 附贈的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坦承其有上開連續搶奪被害人劉彥梅、 不詳姓名之男性醉漢、不詳姓名男子及一女性護士等財物之行為,惟被害人劉彥 梅於警訊中陳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安



街一七八巷口,遭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由後方搶奪我掛於右肩之皮 包,皮包內有美金支票、支票本、旅行支票、少許臺幣、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及 美國綠卡等財物,我不知道車號,也無法明確指認警方提示之黃修文照片是否係 行搶之人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且本案無查獲被害人劉彥梅遭搶奪之財物,自難逕認被告有搶奪被害人劉彥梅 財物之犯行。此外,公訴意旨指稱之被告有搶奪一不詳姓名男性醉漢、不詳姓名 男子及一女性護士等人之財物部分,除乏相關被害人之指述外,亦無法明確辨認 扣案之物品中,何者屬於該等被害人之財物,本院乃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查明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 轄區各派出所有無接獲被害人(除郭淑卿廖劉秀英、劉彥梅外)遭人搶奪財物 之報案內容有如本案搜索扣押清冊所載財物或指稱係遭騎乘車號000-○○○ 機車行為人搶奪財物之事,經各分局函覆結果,均未受理該等案件,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函等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宗),當不得僅 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認定其有該等搶奪之犯行。次查,被告於警訊中坦 承有竊取被害人林鶴玲皮包犯行一事,雖據被害人林鶴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 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點至十二點間,我將皮夾置放在國立臺灣 大學新聞研究所三0九室辦公室的椅子上,裡面有現金二萬多元、駕照、教師證 、臺新銀行信用卡、貴賓卡、十餘張之俱樂部禮券及十餘張塑身券等物,警察因 向俱樂部查詢扣案之禮券編號,才得知是我的,我其他財物均未尋回,禮券、塑 身券只要是女性都可以持用等語(分詳見前揭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本院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於黃順德住處查獲之禮券、塑身券及貴賓卡 等物可證,然該等禮券、塑身券、貴賓卡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搜索黃 順德之住處時所查扣,被害人林鶴玲並於翌日接受警訊,陳明其遭竊之情節,而 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八十四號為警捕 獲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始接受警訊,此有警訊筆錄各一件附卷可證(分詳見前 揭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 至第七十二頁),則被告辯稱係依警察提示被害人林鶴玲之警訊筆錄而自白犯行 ,非全無可採。又該部分竊盜犯行與被告本案之竊取機車犯行,犯罪方法並不相 同,且被害人遭竊之禮券及塑身券有十餘張,查扣之禮券僅三張,塑身券僅一張 ,實難以查扣之禮券等物,即認其有該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該公訴意旨所稱之連續搶奪及竊盜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連續搶奪及竊盜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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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