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二號
自 訴 人 王家修
代 理 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葉鴻光
郭麗綺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葉鴻光、郭麗綺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鴻光、郭麗綺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月初某日,郭麗綺帶同葉鴻光至自訴人所任職位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之二宏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福公司),共同向自訴人施以詐 術佯稱:葉鴻光之胞兄葉鴻業為玉山銀行董事,持有玉山銀行股票八千餘張,質 押於中國信託銀行擔保,因股票價格下跌,除應支付利息外,尚無法出售變現, 希請自訴人借款,先行清償部分本息,回贖部分股票變現,再將全部本息還清, 約二個月即可清償欠款,除願支付利息外,並開立本票為憑,自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入葉鴻光指定之 帳戶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共計匯予葉鴻光二百零五 萬元,詎葉鴻光、郭麗綺於取得該筆借款後,竟隱匿無蹤,嗣經自訴人查知葉鴻 光名下並無任何玉山銀行股票,其胞兄葉鴻業名下之玉山銀行股票早於葉鴻光向 自訴人借款前之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遭法院拍賣,自訴人至此方知受騙等語,因 認被告葉鴻光、郭麗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 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 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共同以 被告葉鴻光之胞兄葉鴻業為玉山銀行董事,持有該銀行之股票需回贖為由向其借 款週轉,惟於借款當時葉鴻業根本已無持有任何玉山銀行之股票等語為據,並提 出分別於前述時間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予被告葉鴻光之匯款單二紙為 證。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向自訴人借款二百零五萬元,核與自訴人此 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自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葉鴻光辯稱:我是以作生意週轉之名義跟自訴人借錢,並沒有說是要借錢去回 贖股票,我沒有詐欺等語;至被告郭麗綺則辯稱:我只是陪葉鴻光去向王家修借 錢而已,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沒有詐欺等語。五、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係於前述時間在其所任職宏福公司,以對其施用詐術佯 稱:被告葉鴻光之胞兄葉鴻業為玉山銀行董事,持有玉山銀行股票八千餘張 ,質押於中國信託銀行擔保,因股票價格下跌,除應支付利息外,尚無法出 售變現,希請自訴人借款,先行清償部分本息,回贖部分股票變現,再將全 部本息還清,約二個月即可清償欠款乙節,雖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 指陳在卷,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堅詞否認,嗣由本院迭命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此一指訴為屬實在,雖經其聲請傳喚證人陳辜昇、郭 麗絢及周怡寧到庭以為證明,惟證人陳辜昇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 查時到庭係供稱其只有聽過被告葉鴻光跟自訴人說過要用股票跟自訴人借錢 ,至於是用何種股票,其並不清楚,且是在KTV內聽到(當日訊問筆錄參 照),不僅與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係於其任職之公司內向其施用上開詐術 之地點不符,且陳辜昇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要用玉山銀行股票跟自訴人借錢 ;另證人郭麗絢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調查時借稱其有在八十七年十月底左 左右在豪情七海西餐廳聽聞被告二人有跟自訴人談到股票的事情,但是內容 如何其並不清楚(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證人郭麗絢之供述亦無法補強 自訴人上開指訴為屬實在;另證人周怡寧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 亦僅供稱:我是自訴人的助理,被告二人曾到自訴人的辦公室一次,我聽到 自訴人問被告錢要匯到那裡去,我只聽到玉山銀行質押還有類似贖回之字眼
,至於是講誰的股票質押,誰的股票贖回,我就不知道了(當日審判筆錄參 照),是以證人周怡寧上開供述,實亦無法擔保自訴人上開指訴為屬實在, 蓋以周怡寧之上開供述並無法證實被告二人的確有如自訴人所指訴有向自訴 人表示─被告葉鴻光之胞兄葉鴻業為玉山銀行董事,持有玉山銀行股票八千 餘張,質押於中國信託銀行擔保,因股票價格下跌,除應支付利息外,尚無 法出售變現,希請自訴人借款,先行清償部分本息,回贖部分股票變現,再 將全部本息還情,約二個月即可清償欠款之待證事實為屬真實,是以就自訴 人所指訴被告二人對其施用詐術之上開內容,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其一人 之指訴而已,而此若再參諸以若被告二人真有如自訴人所謂係要向其借錢用 以回贖玉山銀行之股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及本件借款之金額為二百零五 萬元,數額並非少數,至少自訴人應會要求被告二人出示相關被告葉鴻光之 胞兄葉鴻業持有玉山銀行股票之證明或由被告交付股票集保存摺、印章以為 債權之擔保方符事理,詎自訴人均未要求被告作以上之出示(本院前開審判 筆錄參照),已難謂自訴人之指訴與經驗法則相符,另被告葉鴻光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四日與自訴人曾就其向自訴人所借貸之金錢,如何返還書立協議書 一紙(本院卷參照),依該協議書第三點之記載,係明確載明被告葉鴻光僅 以需錢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如被告二人的確是如自訴人所指訴以前開理 由向其借款,何以不將此借款事由明確記載於協議書,由此更得徵自訴人前 開指訴要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核諸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所認,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對其施用詐術之內容,於卷存證據 資料內僅有其一人片面之指訴而已,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此一 指訴為屬實在,本院自難單憑自訴人單一之指訴,而遽認其指訴為屬實在。 (二)次查被告葉鴻光向自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返還三十 七萬五千元予自訴人,此有還款支票一紙在卷可稽,本來自訴人尚否認有此 一還款,惟經本院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查查明此張支票係存入自訴人帳戶後 ,自訴人才改口承認有此一還款(本院卷內之該局回函參照),另被告葉鴻 光於借款後亦多次電匯利息予自訴人,此有其提出之電匯單多紙在卷可稽, 是由被告葉鴻光上開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之證據資料以觀,本院實難以被告 葉鴻光未清償完畢全部其欠負自訴人之借款本利,而推斷其於借款之初即一 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僅 有自訴人片面單一之指訴謂被告二人曾對於共同施用前開詐術,且被告葉鴻光於 借款後亦有清償返還自訴人部分之借款本利,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 借款之初即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二人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核與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二人犯明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核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